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国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博爱县许良郭成铁门加工部,住所地:博爱县许良镇许良村。
经营者:郭书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书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刘国旗与被告博爱县许良郭成铁门加工部、郭书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博爱县许良郭成铁门加工部、郭书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国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报酬款14000元,并退还押金1000元,合计: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5年7月开始在被告郭书成经营的博爱县许良郭成铁门加工部打工,从事打磨、喷漆、挂件、覆膜等劳务,按件计算劳务报酬,2016年7月底原告被迫辞职,经核算,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共计21000元,后陆续支付原告4500元,下欠16500元未付,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原告未书面辞职为由,又扣除1500元,于2019年2月1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绝支付。综上所述,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依法足额支付劳务报酬,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劳务报酬款不予支付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准前请。
被告辩称
博爱县许良郭成铁门加工部、郭书成未辩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国旗为被告博爱县许良郭成铁门加工部提供劳务,被告博爱县许良郭成铁门加工部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故原告刘国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超出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刘国旗提交的工资明细,未有相关人员签字,也未加盖相关的印章,不能证明扣除押金的事实,故其请求支付押金的主张,无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郭书成在欠据上所签名字,是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博爱县许良郭成铁门加工部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刘国旗工资款14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国旗对被告郭书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国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由原告刘国旗负担10元,被告博爱县许良郭成铁门加工部负担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