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耀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楷俊,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秋珍(系原告林耀茂之妻子),住汕头市澄海区。
被告:林春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
被告:陈秀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
被告:林春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
被告:林静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
被告陈秀贞、被告林春英、被告林静英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
以上四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向锋,广东地道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林耀茂与被告陈秀贞、被告林春茂、被告林春英、被告林静英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耀茂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楷、林秋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秀贞、被告林春茂、被告林春英、被告林静英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名被告立即拆除汕头市澄海区东里镇河美村中山路东19号房屋后部墙体(宽5米、深2.4米),恢复外埕原状。事实和理由:四名被告占用与原告享有共用权的外埕场地12平方米(宽5米、深2.4米)进行基建,筑墙围成其住宅,房址为澄海区东里镇河美村中山路东19号。四名被告建设澄海区东里镇河美村中山路东19号房,占用外埕场地,事先、事中、事后均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侵犯了原告通行、通风、日照权利,及原告处分权,遂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四名被告辩称:一、答辩人没有侵犯原告的相邻权。本案系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原告诉请的答辩人房屋并未侵犯原告任何相邻权利,原告也未作出任何举证。二、本案不存在答辩人侵占外埕场地12平方米建设房屋的情况。首先,原告并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答辩人占用与原告享有共用权的外埕场地12平方米的情况。其次,本案并不存在原告诉状所称的(2017)粤0515民初707号案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查明答辩人侵占外埕场地12平方米建设房屋的情况。三、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答辩人的房屋修建于1993年,此后并未有任何重新修筑,该建筑的形成是历史形成的客观状况,多年居住也与他人相安无事。关于本案答辩人房屋是否存在占用外埕场地的情况,由于相关的测量结果对各方均会产生重要的影响,其认定标准应经过权威且专业的部门制定及具体实施,相关的事项依法应属于政府相关行政部门的认定及执法范畴,非相邻权纠纷民事案件的审理范畴,即便是人民法院也不能以司法代替行政的方式对相关的房屋建设情况进行认定。据此,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质证
四名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四名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515民初707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对《外埕分割协议》、《郑御盛土地证》认为没有提交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与关联性也无法确认,证明不了原告要证明的内容;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调取的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5民终171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双方均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审判人员陪同原、被告双方共同对双方的房屋及争议的墙体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因原、被告双方均在勘验笔录上签名确认且庭审过程中表示对本院制作的勘验笔录及照片真实性均没有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另,原告庭后已将《外埕分割协议》、《郑御盛土地证》提交本院校对,故本院对《外埕分割协议》、《郑御盛土地证》及《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515民初707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与被告在汕头市澄海区东里镇河美村樟林中山路东相邻而居。原告现房屋于2015年重新修建成三层半建筑,被告现房屋于1993年重新修建成三层半建筑。
经本院现场勘查:原告现房屋面向中山路有大门1个,通向外埕有门户1个(西南方向),2层和3层在该门户上面“飞风”伸向外埕各建有阳台1个,阳台西北方向与被告房屋毗邻,西南方向及东南方向均没有建筑物遮挡。被告现房屋面向中山路有大门1个,主体伸向外埕建有“飞风”1处(东北方向),长4.95米,宽1.04米。“飞风”下面再伸向外埕搭建有铁棚1个,长3.55米,宽0.97米。“飞风”外沿与原告房屋通向外埕门户距离是0.61米。
另原、被告双方均未能向法庭提供各自房屋的报建手续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被告侵犯其通行、通风、日照的权利及原告处分权、外埕使用权利而提出其诉讼请求,故本案是一宗相邻关系纠纷。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原告林耀茂要求四名被告立即拆除汕头市澄海区东里镇河美村中山路东19号房屋后部墙体,恢复外埕原状,本院经现场勘查,上述墙体没有对原告林耀茂房屋的排水、通行、通风、采光构成根本影响,外埕及原大门现由原告管理使用,原告也没有提供造成所诉影响的证据,且原告房屋系于被告房屋建成之后再修建的,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房屋临外埕墙体向外埕移了2.4米,占用外埕12平方米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该争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双方当事人可另行向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申请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耀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林耀茂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