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冬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特别授权。
被告:王绪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冬梅与被告王绪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冬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绪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冬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17812.6元。3、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15.4%支付自2021年3月12日起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2%。经原告催讨,被告分别于2020年3月14日和2021年2月7日偿还了原告3500元,并承诺2021年正月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绪辉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张冬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和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3、微信转账支付记录2份,拟证明被告仅偿还了利息3500元;4、录音资料,拟证明被告王绪辉承诺2021年3月12日前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2%,被告自2021年3月12日起逾期偿还借款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王绪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国家有权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承诺书,系被告承诺若自己将来无力偿还借款可以让儿子王超偿还,该承诺书并没有王超的签名,对王超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偿还了原告3500元,但是不能证明该3500元属于利息。证据4的录音,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债务利息并没有约定,双方通过电话沟通最终对利息的计算标准并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绪辉于2017年1月23日向原告张冬梅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对还款期限和利息没有明确约定。
2021年2月8日,原告张冬梅通过电话向被告王绪辉催讨该借款,被告承诺2021年3月12日前后归还原告欠款,但是双方就利息的计算并未达成一致。
另查明,被告王绪辉于2020年3月14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张冬梅偿还借款1500元,2021年2月7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张冬梅偿还借款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王绪辉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利息的义务。
原告张冬梅与被告王绪辉订立的借款合同有效。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3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由于双方在借条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也仅仅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但是双方就利息标准最终并未协商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因此,被告王绪辉在2021年3月12日之前对该债务不承担支付利息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原告于2021年2月8日催告被告返还借款,被告承诺在2021年3月12日前后想办法偿还,因此,可以认定原告给予了被告合理的宽限期,被告应当按照承诺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王绪辉按年利率15.4%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3月12日起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应当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
综上,原告张冬梅与被告王绪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第六百八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王绪辉偿还原告张冬梅借款本金26500元,并以26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支付自2021年3月12日开始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被告王绪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95.32元,减半收取497.66元,由原告张冬梅负担180元,被告王绪辉负担317.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