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玉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县。

被告:于占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

审理经过 原告高玉宝与被告于占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占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玉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工资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海兴县工地施工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人工劳务,2020年1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写明于占江欠高玉宝工资共计20000元,此款于2020年8月30日前全部还清。由于到期后被告未付清欠款,原告诉至法院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于占江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海兴天山熙湖小区相关建设工程提供劳务服务,主要从事砌砖、打灰等工作。2020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对工资进行结算,被告于占江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今有于占江欠高玉宝工资共计20000元(大写:贰万元),此款于2020年8月30日前全部结清。被告于占江在欠条欠款人处签名。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及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务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被告于占江欠原告高玉宝工资20000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于占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高玉宝工资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于占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刘庆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秋军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