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河北省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育华东路北侧消防大队对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715805646F。

负责人:卢文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辉,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茹,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润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河北辅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凯,河北辅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河北省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霸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润梅之间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20)冀1081民初5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邮政霸州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人身依附性和隶属性。依据双方签订的《邮政业务委托代办协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邮政业务委托代办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另外,其他法院对性质相同的案件亦曾作出过不予确认劳动关系的判决。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邮政霸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润梅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高润梅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的上诉亦不应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理由如下:被上诉人高润梅与上诉人邮政霸州分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人身依附性与隶属性特征,故其双方系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具体内容上均需要服从上诉人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的工作内容是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被上诉人的工作对外表现为上诉人的意志,其产生的后果也是由上诉人承担的。对上诉人内部来讲,被上诉人拥有唯一的工号,即工作编码,凭此进入上诉人的工作系统汇报工作和领受任务;且被上诉人每日需进入该系统打卡签到。而在所谓的“邮政业务委托代办协议”中上诉人亦明确要求,被上诉人若违反上诉人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则按照上诉人相关的考核办法进行处罚。这些特征明显具有人身依附属性,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的是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自2012年7月入职上诉人单位时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上诉人对此是有过错的。无论从工作的专属性、公益性,还是其他的属性,均不能否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确立的事实劳动关系。而双方签订的委托代办协议也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于上诉人的提交的相关判例,因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并且每个案件亦有与其他案件不同的特殊性。故上诉人提交的判例不应成为本案裁判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高润梅向一审法院诉请:1.原、被告解除事实劳动关系;2.支付自2012年8月至2020年9月所欠原告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106,700元、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6,150元、补发原告自2012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1日加班费67,792元,共计190,642元;3.赔偿因未缴纳社会保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或者为原告补缴;4.诉讼费田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自2012年7月16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至起诉之日,一直在石油二所从事邮件收发工作,被告始终未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2020年9月9日有关向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要求:1.依法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请求仲裁委员会裁决被申请人公司支付申请人2012年8月至2020年9月末足额支付的工资113200元;3.请求被申请人公司支付2012年8月至2020年9月,除春节以外的加班费144000元;4.请求仲裁被申请人公司补缴申请人2012年8月至2020年9月的养老保险,并为申请人办理退休及退休金领取相关事宜。2020年9月9日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出具霸劳人调仲不字(2020)6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主体不合格(高润梅已超法定退休年龄)。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相关证据:1.原告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属合法用人单位;3.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案属霸州市人民法院管辖;4.被告为原告下发的工牌、工服、2017年4月份原、被告签订的责任书一份、2020年2月7日被告为原告在疫情期间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与被告档案室档案寄送单63页以及原告工作视频等,证明原告系被告职工,自2012年7月至起诉之日,负责在石油二所工作;5.原告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0×××66)账户交易明细一份、2020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部门负责人蒋云生的微信聊天截图及该日邮政银行短信通知截图一份,证明被告为被告发放工资,每月800元;6.原告工作期间视频6段,被告每周都需到单位加班,应依法支付加班费。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为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如下:1.邮政代办协议两份,证明原、被告属代办关系,不是劳动关系;2.代办费支付情况明细表一份,证明支付原告的800元为代办费;3.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履行代办业务,具体的办公地点,明确标记为代办所。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均不认可。又查,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2011年7月1日起河北省霸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2012年12月1日起河北省霸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320元、2014年12月1日起河北省霸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480元、2016年7月1日起河北省霸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650元、2019年11月1日起河北省霸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900元。本院确认原告高润梅的工资差额为: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1100元/月-800元/月)×4个月=1200元;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1320元/月-800元/月)×24个月=12480元;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1480元/月-800元/月)×19个月=12920元;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1650元/月-800元/月)×40个月=34000元;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1900元/月-800元/月)×12个月=13200元;共计73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任。本案中,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起诉被告要求除事实劳动关系并支付自2012年8月至2020年9月所欠原告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73,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原告自2012年8月至2020年9月在被告处工作8年零一个月,被告应支付1,900元×8.5个月=16,150元。关于原告主张加班费67,792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取得相关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差额73,800元及经济补偿16,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河北省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润梅工资差额73,800元;二、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河北省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润梅经济补偿16,150元;三、驳回原告高润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河北省霸州市分公司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被上诉人高润梅诉上诉人邮政霸州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上诉人邮政霸州分公司对于原审法院认定其与被上诉人高润梅之间存在有劳动关系不予认可。上诉人就此称,其双方的形成的是委托代办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但就此,上诉人邮政霸州分公司在二审中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依据《邮政业务委托代办协议》记载的具体内容、工牌、工作服、责任书、证明、档案寄送单、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及视频等在案的相关证据,认定被上诉人高润梅与上诉人邮政霸州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亦具有事实基础,不违反法律之规定,且并无不当之处。对此,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邮政霸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能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均无不当,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河北省霸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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