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汤宪杰,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被告:张云飞,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审理经过
原告汤宪杰与被告张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宪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云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汤宪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张云飞偿还汤宪杰欠款14000元及利息(利息依据人民银行公布的LPR利率从欠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云飞承担。事实和理由:张云飞于2017年1月以生意急用钱为借口向汤宪杰借款14000元,并向汤宪杰出具欠条一份。现张云飞拒不偿还欠款。汤宪杰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张云飞未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汤宪杰与张云飞系朋友关系,张云飞于2017年1月份向汤宪杰借款14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庭审中,汤宪杰提供张云飞出具的欠条内容为:“欠条,今借汤宪杰壹万肆仟元整,借款人:张云飞,身份证号:372930198401××××。”汤宪杰把14000元交给张云飞后,起初双方还能够联系上。现汤宪杰称已联系不上张云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八十条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本案中,张云飞向汤宪杰借款1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云飞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汤宪杰与张云飞之间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汤宪杰要求张云飞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张云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汤宪杰借款本金14000元;
驳回汤宪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张云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