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志峰,男,****年**月**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虹,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利,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温存喜,男,****年**月**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勇,北京新儒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马志峰与被告温存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志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虹、高永利,被告温存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志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础,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利息,自2013年3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20年12月25日为244261.11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0年12月16日以银行倒贷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口头约定了月息4分,按月支付。之后,被告仅支付了2011年1月到7月共计7个月的利息,2013年3月2日,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之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温存喜辩称,一、被答辩人称约定月息四分与事实不符。2010年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借款200000元,当时未约定利息,被答辩人已于第二年偿还56000元。2013年,被答辩人自行书写一张借条,让答辩人签字,答辩人被迫在借条上签了字。二、被答辩人称借款一直未能偿还与事实不符,事实上从2017年开始到2020年,被答辩人通过以物抵债和现金方式一直在进行偿还,现实际欠款不足8万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部分诉讼请求,按实际借款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志峰与被告温存喜系朋友关系。2010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从2011年1月开始,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每月8000元共计7笔向原告转款56000元。之后再无偿还。2013年3月2日,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人民币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温存喜2013年3月2日担保人:张万君”。双方均认可2013年3月2日并未实际出借款项,该笔借款系对2010年借款的确认和延续。2017年之后,被告通过抵顶酒的方式偿还56220元,另偿还现金5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的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1张(2013年)、被告提交的借条1张(2010年)、转账凭证3张、欠(收)条3张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后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4分,通过被告举证的银行转款凭证可看出被告系按照月利4分每月按原告偿还,故已偿还的均为利息。为此,原告还提交2019年9月27日与被告通话录音1份。对原告的陈述及举证,被告均不认可,认为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已偿还的均为本金。同时陈述2017年之后除原告认可已偿还61220元之外,还偿还5000元。为此提交与原告的微信聊天截图为证。对此,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3月2日,被告温存喜给原告马志峰出具借条,虽未提交当时的转款凭证,但通过庭审中双方的陈述以及之后的还款,本院认为双方存在民间借贷事实。因双方均认可2013年3月2日并未实际出具借款,2013年出具的借条系对2010年出具借条的确认和延续,故原告现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本院据实认定。原告陈述2010年出具借条后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4分,结合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单,被告每月偿还8000元共计7笔56000元,已形成规律性偿还的事实映证了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双方当时约定利息为月利4分,已支付利息超出当时法律规定的,本院依法核减本金,截止2013年3月重新出具借条之时,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184675元(具体计算办法附后)。对于2013年重新出具借条之后的利息,原告陈述仍为月利4分,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3月2日重新结算后双方对利息有明确约定,之后也未按照原告陈述的月利4%形成有规律偿还,重新结算后利息约定不明,本院认为应视为未约定利息,原告自认2017年之后被告偿还的61220元亦应先核减本金,故本院支持现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123455元。原告请求被告自2013年3月2日起以2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如上所述,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本金的利息,从2021年1月4日开始,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八、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温存喜偿还原告马志峰借款本金12345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温存喜偿还原告马志峰借款本金123455元的利息,按照2021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1月4日开始,利随本清;
三、驳回原告马志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64元,一审减半收取计3982元,原告马志峰已预交,由原告马志峰负担1524元,由被告温存喜负担24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