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青岛金诺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138号2号楼2单元3601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073266125H。
法定代表人:贾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刚,莒县安庄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付永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县。
审理经过
原告青岛金诺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付永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金诺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刚,被告付永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青岛金诺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付永山偿还欠款33288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付永山承担。事实与理由: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33288.00元及利息。2、本案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青岛金诺信工程有限公司系地质钻探公司。2019年,青岛金诺信工程有限公司雇用付永山担任项目经理一职。2019年5月至10月份,付永山多次变卖公司油品,共计23288.00元,青岛金诺信工程有限公司发现后,与付永山协商,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返还油款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付永山于2019年10月12日给青岛金诺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20年1月20日前偿还该款。后青岛金诺信工程有限公司多次索要,付永山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
被告辩称
付永山辩称,付永山领着工人给青岛金诺信工程有限公司干地质勘探工程,工程是由盛大志和青岛金诺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资金也由这两家公司提供。后由于连续三个月没有发放工资,工人闹情绪,付永山一年的工资待遇也没有发放,只是借支了20000元。后来说工程是承包给我的,年底结算后剩下的工程款是付永山的。既然工程是承包给我的,我就暂时卖了部分柴油,我认为我暂卖油品缓解家庭开支,只是借用了一下我自己的材料费。后来他们派盛大志专程查我盗窃公司财物,要报警处理,后来经协商,我给盛大志写了欠条,又写了补偿欠条10000元。盛大志和我协商,从工人工资里扣除,扣除的工人工资由我承担,并承诺扣除后欠条一次性归还给我,所有的欠款都结清,结果后来盛大志把工人工资扣除了49000元,让工人向我要这49000元。我找盛大志要回欠条,盛大志却说要起诉我,通过欠条再向我索要一次,我认为盛大志这样做太缺乏道德,以上我都有与盛大志的电话录音为证,我希望法律公平处理。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付永山在担任青岛金诺信工程有限公司钻探工地负责人期间变卖工地油品,后付永山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承诺书本人付永山承诺于2020年1月20日前偿还私自变卖青岛金诺信工程有限公司油款23288.00元整及赔偿公司经济损失10000.00元整,合计33288.00元整。合计大写:叁万叁仟贰佰捌拾捌元整如逾期不能还款,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利息由我承担。逾期按年息24%计息。承诺人:付永山2019年10月12日附:依银行转账记录为凭,结清账后本字据自行作废。见证人:厉吉涛贺卫军”。因付永山未按时支付欠款,青岛金诺信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庭审中,付永山主张其与盛大志协商由其支付工人工资以抵顶该承诺书中的款项并当庭出示了手机中保存的贺卫军与盛大志的工资办理说明材料、付永山与盛大志的录音一份,但未在指定时间内提交书面证据,青岛金诺信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不予认可,并称其公司与盛大志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付永山将青岛金诺信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油品变卖,变卖油品所得款项据为己有,应当认定付永山没有合法依据使青岛金诺信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受损,本案案由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付永山出具承诺书偿还油品对应的价值23288元并自愿另行支付10000元作为经济损失赔偿,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年利率24%过高,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付永山关于以工资抵顶本案欠款的辩解,青岛金诺信工程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付永山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青岛金诺信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付永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金诺信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33288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2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青岛金诺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元,由被告付永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