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行,住所地宁远县舜陵街道九疑中路151号。 负责人:周降芳,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琴,系原告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明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良君,湖南省宁远县群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宁远县支行)诉被告王明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宁远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琴、被告王明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良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农业银行宁远县支行的负责人周降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业银行宁远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明忠偿还原告农业银行宁远县支行借款本金60393.65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2、请求判令上述被告王明忠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明忠由宁远县柏家坪镇人民政府推荐,以烟叶种植为由,2019年1月16日被告王明忠向原告农业银行宁远县支行申请贷款24.6万元,并且填写了贷款申请表,当日原告农业银行宁远县支行与被告王明忠与宁远县柏家坪镇人民政府签订了《烤烟生产贷款及资金监管三方协议书》,当日被告王明忠又与原告农业银行宁远县支行单独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号:43020120190014602),借款期限11个月,金额为24.6万元,到期利随本清,约定执行年利率为4.35%,逾期年利率为6.525%。借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日期为准即为2019年2月3日至2020年1月2日。借款金额24.6万元,被告王明忠分两次借用,第一次借用时间是在2019年2月3日借款金额为9.84万元,第二次借用时间是在2019年4月16日借款金额为14.76万元。第二笔借款本金为14.76万元于2019年12月2日本利全部还清。截至2021年4月26日,被告王明忠尚拖欠原告农业银行宁远县支行第一笔借款本息共计68402.21元,其中:本金60393.65元,利息8008.56元。贷款逾期后,原告农业银行宁远县支行客户经理多次通过电话催收,上门催收,被告王明忠仍未履行还款责任。鉴于上述情况,为了维护原告农业银行宁远县支行权益,因此,原告农业银行宁远县支行特向法院申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明忠辩称,一、2019年1月答辩人与清水桥镇白福荣村9组村民石六妹合伙种植烤烟,后答辩人要到云南做木材生意退出合伙经营,由石六妹个人种植烤烟,因而答辩人在农行所签订有关贷款材料的全部权利义务全部移交给了石六妹。石六妹通过农行贷款领取化肥、农药、种苗等资料,继而卖烤烟还农业银行贷款,都是石六妹一手经办,这一切原告农业银行宁远县支行工作人员都是心知肚明的。况且,答辩人在2019年农历正月十五日元宵节出行云南之前,答辩人还问原告工作人员这贷款怎么还,原告农业银行宁远县支行工作人员说烤烟卖了先还银行贷款后有余才到烟农身上,与答辩人无关。听到原告农业银行宁远县支行工作人员这么讲,答辩人才放心去云南,哪知答辩人竟被原告农业银行宁远县支行告上法庭,实在是冤;二、答辩人于2019年1月16日与原告农业银行宁远县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农业银行宁远县支行给答辩人开了户,又要答辩人交了卡钱100元,但原告农业银行宁远县支行没有给答辩人银行卡。答辩人自始至终都没有看到原告农业银行宁远县支行给答辩人一分钱,答辩人没有拿到卡又没有给卡给石六妹,石六妹是如何将原告24.6万元贷款弄到手的,原告农业银行宁远县支行能给答辩人一个合理解释吗?三、石六妹卖烤烟还原告贷款,应从2019年2月3日第一笔9.84万元贷款还起,为什么原告农业银行宁远县支行要从2019年4月16日的第二笔14.76万元借款还起呢?银行工作人员把利息算得也太精细了,无形之间又多赚老百姓几个月利息钱;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24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人民币属动产,答辩人虽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但答辩人始终没有看到和收到原告一分钱,故借款合同没有发生效力。原告农业银行宁远县支行将钱给了石六妹,原告农业银行宁远县支行就应向石六妹讨钱才是正确的;五、从原告柏家坪农业银行工作人员(135××××9749)于2019年10月31日星期四发给石六妹的短信“你的贷款25万元,怎么搞”及石六妹2019年11月2日星期六回复短信:“164亩×1500=246000元。我烤烟卖进去将近16万元,怎么还说有25万元,我亏本了,工人工资还有一部分没钱发,欠着的,欠银行贷款也好,工人工资也好,必须要还的,只有出来赚钱才有钱,这是没有办法了。”通过短信可以看出,农业银行也把石六妹视为借款人而追债。以上答辩意见望法庭予以查实。

原告举证

原告农业银行宁远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人身份证、户口本,拟证实借款人身份;2、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协议书,拟证实借款向原告农业银行宁远县支行申请贷款,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3、借款凭证,拟证实原告农业银行宁远县支行已履行贷款义务;4、贷款账户信息表,拟证实借款欠款明细;5、还款明细表,拟证实还款明细;6、催款通知书,拟证实原告农业银行宁远县支行对欠款进行催收证明;7、借记卡明细,拟证实借款人借款成功的明细。被告王明忠对原告农业银行宁远县支行提交的1-7号证据质证认为:1-6号证据均无异议;7号有异议,被告王明忠自始至终没有拿到银行卡,所以借款没有经过被告王明忠,也没有收到原告农业银行宁远县支行的款项。本院对原告农业银行宁远县支行提交的1-7号证据认证如下:1号、2号、3号、4号、5号、6号、7号证据符合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明忠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拟实柏家坪农行工作人员向石六妹讨债的聊天记录,农行默认石六妹为贷款人来催债。原告农业银行宁远县支行对被告王明忠提交的该份证据质证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工作人员向石六妹追讨过债务,不能证明款是石六妹借的,很有可能是经被告王明忠提供信息,说是跟石六妹合伙或者是钱给石六妹要了,所以原告工作人员才向石六妹追讨的。本院对被告王明忠提交的该份证据认证如下:该份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认可向石六妹追讨过债务,因此,其形式和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被告王明忠的举证证明目的,因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涉案债务经原告同意已发生转移。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王明忠由宁远县柏家坪镇人民政府推荐,以烟叶种植为由,2019年1月16日被告王明忠向原告农业银行宁远县支行申请贷款24.6万元,并且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惠农e贷农户贷款申请表和签署了承诺书,当日原告农业银行宁远县支行作为甲方与被告王明忠作为乙方与宁远县柏家坪镇人民政府作为丙方签订了《烤烟生产贷款及资金监管三方协议书》,约定:一、甲方的权利与义务㈠……根据丙方提供的乙方意向种植面积核定生产需要的贷款金额,一次性发放、分批支用;贷款时须由乙方自愿申请,并经驻村干部核实签字后才能办理;㈡烟叶种植农户申请贷款前在辖区农业银行开立个人结算账户,并作为借款合同中的还本付息账户。甲方按照烟叶生产环节适时将贷款发放到乙方在我行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上。甲方有权对乙方夫妻双方因种植烤烟而获得的烟叶销售款、扶植费、成本费贴息、政府给予的各种补贴、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金等资金实施监管,以上所需监管的款项必须打入乙方在我行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夫妻其它帐户资金可扣划,用于优先偿还贷款本息;二、乙方的责任与义务㈡……乙方按烟叶种植进度分批提取贷款资金,并保证贷款本息的按时归还,甲方先从乙方贷款账户扣划贷款本息;三、㈣丙方负责将乙方夫妻双方因种植烤烟而获得的政府给予的各种补贴划至乙方在甲方开立的还款账户,并在划款前通知甲方,确保贷款本息按约定收回。当日被告王明忠又与原告农业银行宁远县支行单独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号:43020120190014602),约定:第一条借款式1.1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大写)贰拾肆万陆仟元整;1.2用款方式以下第⑴种:⑴一般方式。借款按1.1约定的借款金额一次性发放,借款期限11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1.4借款提取及还款账号62×××69;1.6借款人应按约定提款计划提取借款……。第二条借款利率2.11年期以内(含)到期利随本清,约定执行年利率为4.35%,逾期年利率为6.525%。第三条还款3.1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按以下第⑴种方式还本付息。⑴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第六条违约责任6.2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第八条其他事项8.3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事项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8.4……贷款人如需调减借款人尚未使用的本合同项下借款额度、取消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额度,或缩短额度有效期限的,应提前七日向借款人发出书面通知。2019年2月3日,被告王明忠在借款凭证上签名处签名并加盖手印,约定借款金额为98400元,借款日期为2019年2月3日,到期日期为2020年1月2日,执行利率为4.35000%,逾期利率为6.52500%,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还款。原告农业银行宁远县支行于当日将借款98400元发放至双方在涉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账户上。该笔借款被告王明忠已偿还借款本金38006.35元并依约支付至2020年5月23日止的利息。同年4月16日,原告农业银行宁远县支行又依约将借款14.76万元发放至双方在涉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账户上,该笔借款,被告王明忠已于2019年12月2日还清本息。后原告农业银行宁远县支行多次向被告王明忠催讨逾期借款即借款本金60393.65元及自2020年5月24日起的利息,并向被告王明忠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王明忠签收后未提出异议,但至今被告王明忠仍未履行完毕,原告农业银行宁远县支行遂于2021年7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农业银行宁远县支行与被告王明忠及宁远县柏家坪镇人民政府于2019年1月16日签订的《烤烟生产贷款及资金监管三方协议书》、原告农业银行宁远县支行与被告王明忠于同日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该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被告王明忠与原告农业银行宁远县支行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自觉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农业银行宁远县支行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王明忠未依约履行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关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截至2020年5月23日,被告王明忠尚欠原告农业银行宁远县支行借款本金60393.65元未偿还,故对原告农业银行宁远县支行要求被告王明忠偿还该笔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又因诉争该笔借款被告王明忠只支付借款利息至2020年5月23日止,且双方约定逾期利率为6.525%,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农业银行宁远县支行要求被告王明忠偿还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对被告王明忠提出的诉争债务已转移至案外人石六妹,未收到原、被告双方在涉案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提取及还款账号为62×××69的银行卡和未处分诉争借款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王明忠未向本院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采纳该答辩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王明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行借款本金60393.65元及利息(利息以60393.65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24日起按年利率6.525%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9元,减半收取654.5元,由被告王明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张  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欧阳春兰 代理书记员 欧 阳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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