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琳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河南领朔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登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被告:王自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琳芝诉被告王登升、王自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琳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被告王登升、王自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琳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4176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7日,二被告购买原告商砼,止于2016年10月6日,二被告购买了原告价值376765元的商品灰,二被告支付了35000元。被告王登升、王自安于2021年6月1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刘琳芝商砼款(同泰商砼)叁拾肆万壹仟柒佰陆拾伍元整(341765元)”,被告王登升、王自安分别在欠条上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付,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王登升辨称,欠款属实,愿意分期偿还。
被告王自安辨称,欠款属实,愿意分期偿还。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关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6月17日,被告王登升、王自安在原告刘琳芝处购买商砼,止于2016年10月6日,被告王登升、王自安购买了原告刘琳芝价值376765元的商品灰,被告王登升、王自安支付了35000元。被告王登升、王自安于2021年6月12日为原告刘琳芝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刘琳芝商砼款(同泰商砼)叁拾肆万壹仟柒佰陆拾伍元整(341765元)”。被告王登升、王自安分别在欠条上签名按指印。被告王登升、王自安于同年6月26日向原告刘琳芝支付了6600元,下欠原告刘琳芝335165元未付。原告刘琳芝多次向被告王登升、王自安催要无果,双方为此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登升、王自安购买原告刘琳芝商砼合计欠款335165元的事实,有原告刘琳芝的陈述和被告王登升、王自安为原告刘琳芝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确认这一事实。原告刘琳芝要求被告王登升、王自安归还欠款3351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登升、王自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琳芝货款3351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登升、王自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