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侯某,男,汉族,甘肃省秦安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鼎,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唐明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月红、卢凤华,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侯某与被告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体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
原告诉称
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侯某支付开业补贴、货架报销款共计4165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侯某与某公司于2016年5月17日签订《某童鞋品牌区域特许代理合同书》,合同约定侯某为某品牌甘平宁的总代理,合同期限为2016年5月17日至2026年5月16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某公司支持侯某专卖店形象货架道具为全额支持,侯某不承担任何费用,费用前期侯某垫付,后期由某公司全额报销,经侯某和某公司核算,某公司共欠侯某各项报销款4165600元,并于2018年4月19日给侯某出具了书面欠条。2018年1月1日在某公司的授意下,侯某与某体育公司签订了新的某童鞋品牌区域特许代理合同书,合作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以上报销款项由某体育公司向侯某支付,并签订了书面的补充协议对此事加以约定。特许经营合同及欠条还约定因被告违约侯某可在其所在地管辖法院提起诉讼。此后侯某多次向二被告主张该欠款,但二被告推诿至今拒不解决,侯某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某体育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侯某提供的其与某公司签订的《某童鞋品牌区域特许代理合同书》,本案案由应是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因侯某诉求4165600元,涉案金额特别巨大,本案应属知识产权案件,系专属管辖案件。且该合同书第十条明确约定“4.如需通过法律解决,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某体育公司与侯某签订的《区域特许代理经销合同书》第九条同样约定管辖“4.如需通过法律解决,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且某体育公司与侯某因涉案《区域特许代理经销合同书》引起的特许经营纠纷一案,现已在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案号为(2020)闽05民初1596号,该案目前尚未判决。秦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秦安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了便于案件审理,查清案件事实及统一裁判尺度,特向秦安县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秦安县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侯某分别与某公司及某体育公司签订的《“某”童鞋品牌区域特许代理经销合同》、及《某童鞋童装区域特许代理经销合同》约定:甲方某公司及某体育公司授权乙方侯某在甘、青、宁地区代理经销某童鞋类系列产品,乙方严格按指定区域销售,乙方拥有独立店面经营某品牌产品,店面及门头必须按甲方设计标准统一装修,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严禁擅自使用甲方的商标。从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考查,双方的经营模式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故本案的案由应定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属于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的子案由,其管辖适用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侯某与某公司、某体育公司虽在合同中约定,如需通过法律解决,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但其又在达成的补充协议中分别约定本合同以补充协议为准,若甲方违约,乙方可在所管辖地提起诉讼;如果甲方违约,乙方可以在乙方所管辖地提起诉讼。又某公司于2018年4月19日给侯某出具的欠条中约定如因本欠条产生纠纷事项,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可按补充协议及欠条中约定确定管辖法院。侯某作为补充协议中的乙方、欠条中的债权人,侯某的住所地为秦安县,属秦安县人民法院管辖辖区,但该案系特许经营纠纷,根据天水地区对知识产权案件集中管辖的相关规定,该案应由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秦安县人民法院不具有对该案的管辖权。现某体育公司提出应将该案移送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应将该案移送至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要求将该案移送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管辖权异议; 二、将该案移送至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潘小林 审 判 员 邵文霞 人民陪审员 高永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裴喜娟 书 记 员 靳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