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博通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61XH。 法定代表人:陶波,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辉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央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42U。 法定代表人:莫灿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良平,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炯阳,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东莞市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大洲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LX2W。 法定代表人:黄某1。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市博通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辉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平公司)、原审被告东莞市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5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博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辉平公司、鸿运公司共同向博通公司支付财产损害赔偿款1336858元;2.辉平公司、鸿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深圳市博通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832元,由深圳市博通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5142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诉称

博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粤1973民初5142号民事判决;2.辉平公司、鸿运公司共同连带向博通公司支付财产损害赔偿款1336858元;3.辉平公司、鸿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博通公司主张辉平公司自行搬离机器设备行为构成侵权且造成博通公司损失,具有事实依据。1.博通公司与辉平公司签订自2016年9月20日至2019年9月20日、期限三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博通公司每月均按时足额向辉平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但在博通公司租用案涉厂房两年之久的2018年10月,辉平公司为扩大利益想重新建设厂房,假借博通公司消防、环保不合格,桥头环保局要求整改的名义,实为意在不补偿博通公司损失、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要求博通公司搬离。因博通公司生产设备搬迁、拆卸费用需几十万元,无法同意辉平公司擅自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后辉平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对案涉厂房停水停电,导致博通公司无法生产经营,只能撤离员工。2.博通公司并未收到限期搬离的通知。2019年2月底,博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波来到厂房发现其内的生产设备均被辉平公司搬迁至厂房附近一个简陋的棚子内,造成全部损毁。经清点、造册,具体包括:1.1100型电加热精密涂布贴合机860000元;2.反应炉81358元;3.生物颗粒燃烧炉128000元;4.打胶机2台40000元;5.电缆线150米39000元;6.电动叉车17500元;7.手拉车4个10000元;8.电风扇6台15000元;9.吸尘器6000元;10.吸胶机4部12000元;11.复卷机65000元;12.地磅3000元;13.储物罐2个20000元;14.水冷系统30000元;15.气泵2台10000元,以上损毁的财产合计1336858元。3.博通公司上述生产设备的安装、调试、搬迁,均需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辉平公司擅自、任意搬迁、搁置的行为,势必造成生产设备的损毁,这是生产绝缘材料行业共知的事实。博通公司已提交案涉生产设备的购买合同、发票等证明损毁的价值,一审亦现场确认厂房已拆除。一审法院若不认为设备损坏,应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非认定没有造成损失。二、辉平公司擅自拆卸、搬迁、任意搁置博通公司生产设备的不当行为构成侵权。1.博通公司未付2018年12月份厂房占有使用费的原因是辉平公司在2018年11月份就对厂房停水、停电,辉平公司违约在先。2.博通公司未收到限期搬离通知,亦不清楚辉平公司擅自处置案涉生产设备的具体时间,直至2019年2月底博通公司到案涉厂房时才发现,据其他在园区承租的公司得知,厂房在12月份已被拆除。故一审认定博通公司未清偿拖欠的占有使用费且收到退场通知后仍继续占用案涉租赁物,与事实不符。3.辉平公司违约在先,博通公司是合法占有使用租赁物。博通公司的生产设备如果不是经过专业的技术人员拆卸、调试、搬迁,即会造成生产设备的全损,博通公司租赁厂房两年之久,辉平公司作为出租方,对此应有明确认识,辉平公司对博通公司的生产设备应尽到善意保管人的责任。三、鸿运公司应对辉平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博通公司虽与辉平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房租、水电、管理费等均由鸿运公司收取,鸿运公司参与了合同的实际履行,且辉平公司与鸿运公司的工作人员存在混同。辉平公司一审时亦称是鸿运公司请搬家公司具体搬迁设备。故鸿运公司应与辉平公司共同连带承担生产设备因不当拆卸、搬迁、搁置造成损毁的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辉平公司、鸿运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辉平公司应否承担案涉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案涉房屋未办理产权证,亦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至今无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故案涉《厂房租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租赁合同无效后,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博通公司自2018年11月起撤离人员,停止生产经营,但未搬离生产设备、腾空租赁物,博通公司主张其因辉平公司原因停产但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辉平公司于2019年1月3日向博通公司发出通知书要求其于2019年1月13日前撤场,给予博通公司合理时间进行撤场。在博通公司未按期撤场的情况下,辉平公司于2019年2月底将博通公司存放于案涉租赁物内的机器设备搬至同一工业园的铁皮厂房内存放,并未明显超出出租人合理行使请求承租人履行腾房义务的权利范畴。且博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所主张原有机器设备的种类、数量及辉平公司搬离机器设备时造成机器设备损毁、遗失的情况。博通公司主张辉平公司搬离机器设备的行为构成侵权且造成其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同理,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博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0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博通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邓潮辉 审判员  黄宇齐 审判员  林 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慧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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