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胜信用社,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翠汾街**。

负责人:冯燕忠,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胜信用社职工,住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枣元头村。

被告:张明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被告:史仙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审理经过

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胜信用社与被告张明生、史仙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胜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生、史仙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胜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清偿原告贷款本金85000元及截至2020年6月21日欠息58174.7元,本息合计143174.7元,并支付原告从2020年6月22日起至归还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及罚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借款1笔,金额85000元。同日,二被告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联保贷款合同》及《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约定贷款期限为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月利率为7.5‰,合同期内利息不变化,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的基础上加收50%。上述合同及借款借据签订后,原告已于2014年6月11日向被告支付全部贷款85000元,2015年6月3日该笔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贷款,但被告始终未归还该笔借款。截至2020年6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5000元、利息58174.7元,本息合计143174.7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明生、史仙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胜信用社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被告张明生、史仙花(二人系夫妻关系)等五户签订《联保贷款合同》,并由被告张明生、史仙花出具《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被告张明生、史仙花向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胜信用社借款85000元,期限为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月利率7.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逾期加罚比例为50%。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发放贷款85000元,但二被告在贷款到期后,共计支付原告8242.17元利息后再无支付。2018年9月22日,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胜信用社向被告张明生出具《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

认定证据有庭审笔录、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胜信用社提交的《联保贷款合同》、《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结婚证复印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胜信用社与被告张明生、史仙花签订的《联保贷款合同》及《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张明生、史仙花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胜信用社要求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明生、史仙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胜信用社贷款本金85000元及截至2020年6月21日的利息58174.7元,并向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胜信用社支付从2020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1.2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4元减半收取1582元,由被告张明生、史仙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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