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何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鞍山市千山区。
被执行人郭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鞍山市台安县。
第三人郭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铁西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2019)辽0311执380号何丹申请执行郭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何丹于202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第三人郭浩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何丹诉郭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2018)辽0302民初31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郭刚偿还借款本金47900元及利息。因郭刚逾期未按判决履行还款义务,何丹于2019年6月11日向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2019年6月13日,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3执监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8)辽0302民初3176号民事判决书一案由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执行。
本院接收该案后于2019年6月26日登记立案,案号为(2019)辽0311执380号。执行中,第三人郭浩于2019年7月29日自愿为被执行人郭刚提供债务担保,故申请执行人何丹申请追加第三人郭浩为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郭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申请执行人何丹申请追加第三人郭浩为被执行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追加第三人郭浩为本院(2019)辽0311执380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对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8)辽0302民初3176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