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新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福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朱新桂,****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龚福琴,****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2,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朱某1(系上诉人朱某2之父),****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朱新桂,****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龚福琴,****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大统路1051号。

法定代表人马士威,局长。

委托代理人顾正琳,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临路109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周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兆雄,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新桂、龚福琴、朱某1、朱某2因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2行初3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本市XX路XX弄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为公房,承租人为朱某3,于1994年报死亡,该户之后未变更房屋承租人。2016年1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作出沪静府房征[2016]001号房屋征收决定,对东至浙江北路、南至海宁路、西至晋元路、北至天目中路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系争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征收过程中,因该户同住人委托朱新桂代表本户签约,2016年3月13日,朱新桂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区住房局)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编号:J-1-072,以下简称:涉案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系争房屋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45.8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70.532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总计人民币3,034,572.53元。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为21,159.6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1,287,686.03元。2016年6月23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静安区法院)受理朱某4等诉朱新桂、龚福琴、朱某1、朱某2共有纠纷一案,并向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闸北一征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停止支付朱新桂在本市XX路XX弄XX号的动迁款3,911,480元。2017年8月29日,静安区法院判决:朱新桂、龚福琴、朱某1、朱某2支付朱某2等款项3,100,000元。朱某2等不服静安区法院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5月,朱新桂、龚福琴、朱某1、朱某2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静安区住房局给付在朱新桂本人名下动迁款3,911,480元自2016年6月17日下发至2016年12月29日被转入静安区法院冻结前所产生的三月定期利息及自动延展的存款利息及此利息至本次诉讼判决之日所产生利息总额,及所有明细账目凭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静安区住房局作为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有权与被征收人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被征收人以征收决定作出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租赁凭证计户,按户进行补偿。本案中,系争房屋在承租人朱某3去世后,房屋租赁户名一直未予变更。朱新桂受同住人委托,代表该户于2016年3月13日与静安区住房局签订涉案征收补偿协议。协议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该征收基地补偿方案的规定,亦未损害该户的征收补偿利益,应为合法有效。涉案征收补偿协议内容亦已经履行完毕。朱新桂等人要求判决静安区住房局给付在朱新桂本人名下动迁款3,911,480元自2016年6月17日下发至2016年12月29日转入法院冻结前所产生的三月定期利息及自动延展的存款利息及此利息至本次诉讼判决之日所产生利息总额,及所有明细账目凭据之诉请,显属不当,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朱新桂、龚福琴、朱某1、朱某2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新桂、龚福琴、朱某1、朱某2负担。判决后,朱新桂、龚福琴、朱某1、朱某2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新桂、龚福琴、朱某1、朱某2诉称,上诉人朱新桂于2016年6月17日签署了系争房屋的结算单,被上诉人静安区住房局应立即向上诉人支付房屋征收补偿款。同年12月29日,被上诉人将3,911,480元补偿款转入静安区法院。被上诉人截留了上诉人补偿款自2016年6月17日至12月29日期间所产生的三个月定存利息及自动延展定存至本案判决时的利息总额。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静安区住房局辩称,上诉人朱新桂虽于2016年6月17日签署了系争房屋的结算单,但与同住人在征收补偿利益分配的问题上存有争议。2016年6月23日,静安区法院受理了朱某4等人起诉上诉人共有纠纷,并于同年6月29日向闸北一征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财产保全,要求停止支付征收补偿款3,911,480元。同年12月29日,根据静安区法院的要求,闸北一征所将上述款项转入该院账户。故上诉人朱新桂、龚福琴、朱某1、朱某2要求被上诉人给付相应利息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闸北一征所述称,同意被上诉人静安区住房局的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朱新桂、龚福琴、朱某1、朱某2认为被上诉人静安区住房局自2016年6月17日至12月29日期间截留其征收补偿款3,911,480元,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相应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违约责任的前提是对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朱新桂于2016年6月17日签署结算单,由于其他在册户籍人员对涉案征收补偿协议确定的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存有不同意见,朱某4等人向静安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同年6月29日,静安区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第三人闸北一征所停止支付上诉人朱新桂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3,911,480元,直至同年12月29日,第三人根据要求将上述款项转入静安区法院。由此可见,被上诉人系根据人民法院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停止支付征收补偿款,不存在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形,故上诉人提出由被上诉人给付相应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朱新桂、龚福琴、朱某1、朱某2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朱新桂、龚福琴、朱某1、朱某2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岳婷婷

审判员  侯 俊

审判员  李 弘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贾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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