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李云萍,女,汉族,1954年1月3日出生,住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梅,沈阳市皇姑区律政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滨,女,1965年1月24日出生,住沈阳市大东区,系沈阳宏戊建筑有限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赵延菊,女,1953年2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户籍地址:沈阳市和平区,现住辽中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吴永春,男,195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云萍与被申请人赵延菊、吴永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115民初1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李云萍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云萍与吴永春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不足,以二人所有的位于沈阳市甲3门房产作抵押,于2018年9月19日向赵延菊借款20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到期后李云萍未能偿还借款是民事违约行为,应当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现李云萍提出其未向赵延菊本人借款,但又提供不出充足的证据证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云萍申请再审提出的诉求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李云萍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李云萍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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