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绿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312181309081。
住所地:绿春县城正街西段绿江路2号。
法定代表人:周武斌,职务: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伟,男,云南众序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进兵,男,****年**月**日出生,哈尼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未出庭)。
被告:王德明,男,****年**月**日出生,哈尼族,农民,住绿春县。
被告:白红英,女,****年**月**日出生,哈尼族,农民,住绿春县。
审理经过
原告绿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德明、白红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绿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伟、被告王德明、白红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绿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86822元及利息207640.37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2月21日),共计1694462.37元。并支付自2021年2月22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以抵押林木(林权证号:绿林证字2009第024036号、绿林证字2010第026540号)为第一、三项诉讼请求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担保债务未受清偿时,并赋予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7日,被告因经营钢筋、水泥等建材需要资金周转而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原告同意,原、被告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6130522231601274100000033号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150万元的借款金额,五年借款期限,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还约定了按月付息,到期还清的还款方式,以及担保条款和违约条款。借款合同签订之后,为了担保合同的正常履行,原告又与被告签订编号为061305222316012721000000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享有的林权作为抵押物,被告到期未能清偿借款及利息时,被告愿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事项,被告却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也未能予以清偿借款本金1486822元及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借款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王德明、白红英辩称,向原告借款时间、金额属实。我们不是不想还款,家庭主要经济来源是橡胶收入,近两年橡胶价格不好,所得收入只够偿还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是事实,从去年9月份就没有偿还利息了,请求原告允许我们先偿还利息,借款本金分期偿还。
原告绿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1.金融许可证(复印件)一份、2.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3.法定代表身份证明书(复印件)一份、4.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授权经营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1.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2.他项权利证明书及林权证(复印件)一份、3.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4.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出账通知书(复印件)一份、5.联社金碧惠农卡(复印件)一份、6.借款展期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借贷关系、借款金额、借款日期、抵押物的基本信息,将借款存入被告账户的事实;第三组:1.个人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2.绿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逾期的事实及原告催收的事实,原、被告之间自贷款之日至2021年2月21日止的借款明细。
经质证,被告王德明、白红英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德明、白红英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27日,被告因经营钢筋、水泥等建材需要资金周转而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原告同意,原、被告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6130522231601274100000033号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150万元的借款金额,五年借款期限,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还约定了按月付息,到期还清的还款方式,以及担保条款和违约条款。借款合同签订之后,为了担保合同的正常履行,原告又与被告签订编号为061305222316012721000000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享有的林权作为抵押物,被告到期未能清偿借款及利息时,被告愿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事项,被告却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也未能予以清偿借款本金1486822元及利息。庭审中,被告王德明、白红英愿意在今年内偿还利息,借款本金在三年内还清。原告认为被告借款期限已逾期,不同意分期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德明、白红英为经营钢筋、水泥等建材需要资金周转而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自愿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告享有的林权作抵押担保责任,担保债务未受清偿时,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以无能力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分期偿还的辩驳理由,因原告不同意,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德明、白红英欠原告绿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86822元及利息207640.37元,共计1694462.3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还清。并支付自2020年2月2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复利。
二、被告王德明、白红英用抵押林木(林权证号:绿林证字2009第024036号、绿林证字2010第026540号)为抵押担保,担保债务未受清偿时,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50元,减半收取10025元,由被告王德明、白红英负担(未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