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阿瓦提县咪咪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河滨东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孔德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翠芬,新疆名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朱香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
被告:朱小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崇刚,新疆多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阿瓦提县咪咪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咪咪牧业)与被告朱香田、朱小站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咪咪牧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翠芬,被告朱香田、朱小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崇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咪咪牧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2017年至2020年土地承包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75861.2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2017年至2019年违约金21637元,以上合计197498.2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暨种羊饲养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位于排沙闸的87.06亩土地,被告应当于每年10月31日前交清当年承包费及相关费用,具体内容详见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土地交给被告种植经营管理,被告已交部分费用,剩余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法院公正判决。
原告举证
原告咪咪牧业就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10月27日土地承租暨奶牛饲养合同书复印件1份;2.测绘记录单复印件1份;3.阿瓦提县2019年棉花目标价格改革补贴第二批资金发放表复印件2份;4.(2020)新2928民初351号民事判决复印件1份;5.阿瓦提县塔乡艾西曼村承包地块示意图复印件1份;6.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1份。
被告辩称
经质证,被告朱香田对证据1-3予以认可,但对证据4-6不予认可;被告朱小站对证据3予以认可,但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朱香田辩称,原告实际种植80亩土地,不是原告诉称的87.06亩地,我没有违约,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小站辩称,我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不同意给付承包费,也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被告朱香田、朱小站就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8年9月24日证明复印件1份;2.收款收据复印件3份;3.棉花价格改革补贴复印件1份。
本院查明
经质证,原告咪咪牧业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1-2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租暨奶牛饲养合同书》,合同约定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甲方:阿瓦提县咪咪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乙方:朱香田。一、甲方将其位于排沙闸沉沙池80亩地出租给乙方种植经营,种植物不限。期限为10年,即2010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每年每亩交35公斤长绒棉;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每年每亩交40公斤长绒棉;2012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每年每亩交50公斤长绒棉(在此期间如果棉花价格每公斤上8元,每亩地另交100元水费),按实际测量亩数交费;二、土地租金应于每年10月31日前向甲方交付。逾期交纳的,每逾期一天按交纳部分的1%交纳滞纳金,逾期交纳租金超过60天的甲方并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土地及乙方基于本合同所享有其他权利”(其他内容详见合同)。
另查明:被告朱小站、朱香田共同经营种植286.4亩地。2018年至2019年,被告朱小站交纳286.4亩地的水费、清渠费,其中包括被告朱香田的80亩地。2019年,被告朱小站领取286.4亩地棉花价格补贴,其中包括被告朱香田80亩地的棉花补贴。2020年11月6日,原告委托阿克苏惜金地产咨询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阿瓦提分公司对被告朱小站、朱香田土地重新测量,经测量,被告朱小站实际亩数为264.21亩,被告朱香田为87.06亩,合计351.27亩,被告朱香田在测绘记录单上签字确认。
2017年被告应交纳的费用为:土地承包费34824元(87.06亩×50公斤×8元)、水费8706元(87.06亩×100元)、清渠费1741.2元(87.06亩×20元),合计45271.2元。
2018年被告应交纳的费用为:土地承包费34824元(87.06亩×50公斤×8元)、水费8706元(87.06亩×100元),合计43530元。
2019年被告应交纳的费用为:土地承包费34824元(87.06亩×50公斤×8元)、水费8706元(87.06亩×100元),合计43530元。
2020年被告应交纳的费用为:土地承包费34824元(87.06亩×50公斤×8元)、水费8706元(87.06亩×100元),合计43530元。综上,2017年至2020年欠款合计175861.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①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7年至2020年土地承包费、水费、清渠费合计175861.2元的诉讼请求,有无法律依据;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至2019年违约金21637元的诉讼请求,有无法律依据。
焦点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租暨奶牛饲养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合同约定的土地交由被告种植经营,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土地承包费及其他费用。2009年10月27日双方签订《土地承租暨奶牛饲养合同书》约定的种植亩数为80亩,经原告重新测量,被告朱香田实际种植87.06亩地,在庭审中,被告朱香田对测绘记录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土地承包费、水费、清渠费应当按照87.06亩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朱小站、朱香田给付2017年至2020年土地承包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75861.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小站、朱香田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焦点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租暨奶牛饲养合同书》对交纳承包费的时间进行约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纳承包费,故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1637元系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小站、朱香田辩称其行为不构成违约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小站、朱香田给付原告阿瓦提县咪咪牧业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至2020年土地承包费、水费、清渠费175861.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朱小站、朱香田支付原告阿瓦提县咪咪牧业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至2019年违约金2163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被告朱小站、朱香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