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海,男,****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经亮,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鑫,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曹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地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道碑街13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8688804282。

负责人:宋红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郗为北,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郭团结,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杞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地址:唐山市路北区金融中心5号1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935959989J。

负责人:黎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超,北京市东元(沧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州市支公司。

地址:唐山市滦州市新城建华北路18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33297014864。

负责人:伊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唐山市乐亭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海与被告刘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菏泽市分公司)、郭团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滦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鑫、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团结、被告人寿财险滦州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69938.6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6日8时26分,原告刘海驾驶冀B×××××小型客车行驶至京沪高速上海方向154KM+592m处与郭团结驾驶的冀B×××××小型客车追尾,之后,刘鑫驾驶的鲁R210DM小轿车与站在冀B×××××车后部左侧打开后备箱拿三角牌的刘海相撞后,又与冀B×××××车左后角追尾,致使该车前移又与冀B×××××车追尾,造成冀B×××××车的驾驶人刘海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次撞击刘海负全部责任,郭团结无责任,第二次撞击刘鑫负主要责任,刘海、郭团结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刘鑫驾驶的鲁R210DM小轿车在人保财险菏泽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郭团结驾驶的冀B×××××小型客车在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刘海驾驶冀B×××××小型客车在人寿财险滦州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

被告辩称 刘鑫辩称,本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菏泽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应由人保财险菏泽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人保财险菏泽市分公司辩称,本公司在核实驾驶人的驾驶证、所驾车辆的行驶证齐全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首先应当由涉案三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赔付。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与护理相关的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事发时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统一按城镇赔付的标准未实施,本案原告起诉部分项目较高。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本公司不予承担。

郭团结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冀B×××××号车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法庭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在以上证件合法有效、没有拒赔免赔的事由后,本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本公司不予承担。

人寿财险滦州市支公司提交答辩意见,辩称冀B×××××小型客车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损险、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五条之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本车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本案中刘海是答辩人的被保险人,故其损失不在答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通过交警认定可知,刘海是冀B×××××号车的司机,其并未在本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综上,无论刘海是以何种身份来主张,本公司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6日8时26分,原告刘海驾驶冀B×××××小型客车行驶至京沪高速上海方向154KM+592m处与郭团结驾驶的冀B×××××小型客车追尾,之后,刘鑫驾驶的鲁R210DM小轿车与站在冀B×××××车后部左侧打开后备箱拿三角牌的刘海相撞后,又与冀B×××××车左后角追尾,致使该车前移又与冀B×××××车追尾,造成冀B×××××车的驾驶人刘海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青县大队认定,第一次撞击刘海负全部责任,郭团结无责任,第二次撞击刘鑫负主要责任,刘海、郭团结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河北省沧州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左开放性多发性股骨骨折(股骨内侧髁、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左开放性胫骨骨折(粉碎性)、左下肢皮肤撕裂伤(膝部前内侧)、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完全断裂、左半月板损伤(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耻骨分支骨折(下支)、左腓骨近端骨折。于2020年4月27日出院,住院102天,支出医疗费162558.48元。2020年5月18日,原告复印病历支付82.2元。2020年9月14日,原告至沧州市中心医院大化分院复查,支出医疗费100元。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于2020年9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刘海左膝关节损伤致其目前左膝关节灭失功能,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海误工期限120-270日,营养期建议按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护理期限60-12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63日,余日一人护理;3、被鉴定人刘海后续治疗费建议为壹万伍仟元左右(或建议按实际发生费用为准);4、被鉴定人刘海后续治疗营养期限20-40日,护理期限20-4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300元,支付邮寄费100元。原告维修受损车辆支付修理费1900元。原告系经营铝合金、塑钢门窗的个体工商户。

另查明,原告的父亲刘国星****年**月**日出生,母亲李卫秀****年**月**日出生,刘国星、李卫秀共生育两子一女。原告与妻子李宁于****年**月**日出生育一女刘明月,****年**月**日出生育一子刘明明。

又查明,原告的驾驶证、所驾车辆的行驶证、刘鑫的驾驶证、所驾车辆的行驶证、郭团结的驾驶证、所驾车辆的行驶证均在年检有效期限内。

再查明,刘鑫驾驶的鲁R210DM小轿车在人保财险菏泽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郭团结驾驶的冀B×××××小型客车在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刘海驾驶冀B×××××小型客车在人寿财险滦州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62558.48元,复查费1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100元*102天),营养费2040元(20元*102天),残疾赔偿金149144元(2020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7286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38862元(2019年河北省批发、零售业年收入56738元/365天*250天),护理费19038元(2019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42115元/365天*63天*2人+42115元/365天*39天*1人),被扶(抚)养人生活费35223元(2019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3483元/3人*10年*20%+23483元/3人*11年*20%+23483元/2人*1年*20%),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3300元,车辆修理费19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户口本、杞县五里河乡曹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受损车辆照片及维修费发票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其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依法请求赔偿。因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本案原告在第二次撞击时已处于车下,属于“第三者”,但其驾驶的车辆上没有其他驾驶人员承担责任,故该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费15000元,提供了鉴定意见,证据充分,有法可依,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后续治疗期间的营养费、护理费,因尚未实际发生,现在主张无法可依,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一张事故发生当天刘明月的住院收费票据(金额633元),因事故认定书中未写明原告的女儿刘明月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病历取证费82.2元、邮寄费100元均无法可依,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外购药支付124元,仅提供了药店的销售小票,因未提供医生处方,不能确定系原告治疗所需,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九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主张车辆修理费1900元,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受损车辆照片、维修费发票,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是为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系事故造成的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居住地距住院地较远,其受伤后亲属往来及其出院、鉴定确需支出交通费,但其主张3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用于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系河南杞县人,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故根据该条规定,其主张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9898.48元(162558.48元+100元+15000元+10200元+2040),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58067元,车辆修理费19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市分公司、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950元,剩余损失207965.48元(189898.48元-20000+258067元-22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市分公司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即145575.8元,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5%即31194.84元,原告自行承担15%即31194.8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市分公司、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诉讼费用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故依据该条规定,诉讼费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市分公司、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海各项损失共计266525.8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海各项损失共计152144.84元;

三、驳回原告刘海对被告刘鑫、郭团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州市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将款汇至原告代理人宫经亮在工商银行沧州东环支行卡号为95×××08账户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80元,由原告刘海承担1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承担263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166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将款汇至原告代理人宫经亮上述账户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梁彩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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