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石塘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住湖南省临武县。

被告:彭高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住湖南省临武县。

第三人:曹石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郴州市北湖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崇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第三人曹石财的弟弟。

审理经过

原告石塘保与被告彭高望、第三人曹石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塘保,被告彭高望,第三人曹石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崇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塘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到期债务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曹石财、李吉林在郴州市耒阳合伙开办了一个耒阳铁矿厂,期间原告任会计,被告任出纳。2011年该厂转让给李吉林一人经营。经算账,原告及第三人均要从被告处退回部分投资款,因第三人原来欠原告有25000元欠款,经三人协商后,第三人曹石财同意从耒阳铁矿厂应退回的投资款中扣除25000元偿还原告的欠款,被告也表示同意。之后被告于2012年8月从曹石财扣留下的25000元中转5000元给原告,剩下20000元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于2018年8月7日写下一张一年后兑现的20000元欠款的欠条。期限到后,被告没有支付欠款,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其与被告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2、2010年其与被告等人在耒阳铁矿厂投资款的收据及相关通话录音,拟证明本案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彭高望辩称,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因合同的义务转让而形成的,其在未经第三人曹石财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处分了第三人的财产,故其出具的欠条没有法律效力。现在第三人曹石财还欠其有合伙材料没有支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质证

为了支持其辩论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与原告及第三人间的合伙协议,拟证明其与第三人还有债权债务;2、李吉林的转账凭证,拟证明其在耒阳铁矿厂还有债权没有收回。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曹石财述称,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与原告及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消亡。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第三人曹石财没有提供证明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0年,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曹石财、李吉林在郴州市耒阳合伙开办了一个耒阳铁矿厂,期间原告任会计,被告任出纳。2011年该厂转让给李吉林一人经营。经算账,原告及第三人均要从被告处退回部分投资款,因第三人原来欠原告有25000元欠款,经三人协商后,曹石财同意从耒阳铁矿厂应退回的投资款中扣除25000元偿还原告的欠款,被告也表示同意。之后被告于2012年8月从第三人曹石财扣留下的25000元中转5000元给原告,剩下20000元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于2018年8月7日写下一张一年后兑现的20000元欠款的欠条。期限到后,被告没有支付欠款,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对其出具的欠条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对欠条证明的事实表示异议,称该欠条未经第三人曹石财授权,无权处分第三人的债权债务,是一张无效的欠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表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债务转让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被告及第三人间的债权债务转让是否有效。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经三方协商一致,被告不仅就三方的三角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还实际部分履行了该约定,该事实足以证明本案的债权债务已发生转移。现被告以该约定没有告知第三人为由,拒绝履行已达成的约定,属于违约行为。现原告依约向被告追偿欠款,本院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彭高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塘保欠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彭高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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