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原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原告张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被告王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原某、张某与被告王丽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现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某的法定监护人张某、原告张某、被告王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原某、张某诉称:1、判令被告返还财务(详见清单)财产清点登记表,及私人材料、证据;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3日,被告非法扣押原告财产等,原告多次请求返还,被告拒绝,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王丽辩称:原告的东西我可以给她,当时我没有给原告要房费,说让她把东西拿走,她都没有拿走,现在那些东西我租赁了一套房子把这些东西放进去了。原告给我5、6千元赔偿,我可以让原告把东西拿走。
原告举证
原告原某、张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财产清单登记表一份。
被告王丽无异议,自认清单上的财产都在其处保管。
被告质证
被告王丽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4)山民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鹤民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2、2015年5月12日公告一份;
3、张某与王丽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
4、2015年7月3日租赁合同一份;
5、收费票据六张。
原告原某、张某对被告王丽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判决是错误的;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这个公告并没有执行,只是财产清点,不属于强制性执行,其也没有在场,其给被告打电话,也报警了,被告就没有去过;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合同不是真实意思,与当时协商和后来所说的都不一致;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因为就没有强制执行,被告属于偷盗;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在其租赁期间水电费都是收过的,这些票据其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法律文书,依法可以直接采用;被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在另案中已经依法确认了其效力;被告提交的证据4、5,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该两组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王丽将其名下所有的位于鹤壁市山城区房屋租赁给张某,双方并于当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金600元/月,租金以现金形式每年支付一次,到期前半月内承租人必须支付租金,租赁期限为两年(自2012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3日),张某并交纳了押金1000元,在无违约情况下,无条件退还押金,若违约押金不退。双方还约定,在同等条件下,承租方享有优先续约的权利。
在该份租赁合同届满前,王丽与张某未就房屋租赁合同是否续订达成书面一致意见,后张某因故外出,将租赁屋房门上锁。租赁期间届满后,张某未再支付房租,经王丽多次与张某联系未果,王丽在租赁房屋的玻璃门上张贴通知,要求张某在二日内交纳房租或清空房内物品。2014年5月16日,王丽在有第三方在场的情况下将该租赁房屋的房门打开,并在租赁房屋上落锁。
2014年11月4日,本院作出(2014)山民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将租赁王丽名下位于鹤壁市山城区房屋内物品清空并将该房屋返还给王丽。张某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3月6日,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鹤民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3月6日,由于张某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发出(2015)山执字第155-1号公告,责令张某在2015年5月27日前腾空房屋并返还王丽。2015年7月3日,本院将原某、张某的财产进行清点存在王丽处,王丽以张某应当支付相关费用,未交付张某,财产具体为:百德牌热水器1台(型号BDCA-60L)、百德牌热水器1台(型号BDCA-50L)、苏泊尔电磁炉1台、烧烤多用锅1个、炒锅1个、汤锅1个、不锈钢盆4个、暖水瓶2个、菜刀1把、九阳豆浆机1个、水壶1个、大小碗10个、格力柜机空调1台(型号KFR-72LW/EI)、申华牌洗衣机1台、儿童浴盆3个、儿童床1张、电饭煲1个、电子秤1个、木头柜4个、鱼缸1个、儿童推车1个、躺椅1个、塑料凳子2个、塑料桶2个、垃圾桶1个、玩具马2个、装饰画1个、衣服7包、花架1个、录音机1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双方当事人对涉案财产归原告原某、张某所有没有异议,原某、张某请求王丽请求返还涉案物品,本院予以支持,王丽认为应当支付费用,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可另行主张,其据此拒绝返还原告的物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原某、张某的下列财产:百德牌热水器1台(型号BDCA-60L)、百德牌热水器1台(型号BDCA-50L)、苏泊尔电磁炉1台、烧烤多用锅1个、炒锅1个、汤锅1个、不锈钢盆4个、暖水瓶2个、菜刀1把、九阳豆浆机1个、水壶1个、大小碗10个、格力柜机空调1台(型号KFR-72LW/EI)、申华牌洗衣机1台、儿童浴盆3个、儿童床1张、电饭煲1个、电子秤1个、木头柜4个、鱼缸1个、儿童推车1个、躺椅1个、塑料凳子2个、塑料桶2个、垃圾桶1个、玩具马2个、装饰画1个、衣服7包、花架1个、录音机1个。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状应通过本院提交,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