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年**月**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台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邰某,女,苗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台江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邰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2630民初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某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6)黔2630民初279号民事判决书中的部分判决结果,并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进行改判。
一审法院判决
事实和理由:一、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判决错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自由恋爱,于2001年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被上诉人家只有四姐妹,两个妹妹远嫁湖南,大姐嫁台拱镇南冬村,购房在台江商贸城居住,被上诉人征得其父母同意后,让上诉人当上门女婿,方便照看被上诉人的父母亲,被上诉人在台江县医院当清洁工,每天下班都回娘家,并不像一审法院判决书上说的没有房子住。上诉人是2005年作为移民搬迁户进城的,是按照当时的移民搬迁政策,退出上诉人在台江县××××组承包的责任田地,才换得移民区112个平方米的宅基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法庭上共同对房屋估价为200000元,并承诺房屋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补偿100000元给被上诉人,有法庭笔录及录音证明,任何一方包括人民法院不能擅自改变,也无权改变另作判决,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按双方共同认可与承诺的事实来处理。二、夫妻共同债务偿还的判决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共同债务38300元,作为双方平均偿还债务的承诺,被上诉人应偿还19150元,上诉人请求按双方认可与承诺来对共同债务来偿还。三、移民退田是上诉人退的,宅基地是上诉人的,房屋也是上诉人找钱修建的,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出要求宅基地作为财产,折价一并处理,赔偿给上诉人的请求,一审法院在一审开庭审理本案的法庭调查阶段,已经同意了上诉人的请求,但在判决时却错漏不提,严重的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按照目前城市建房土地市场价每平方米5000元,共112个平方米的宅基地合计560000元赔偿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邰某辩称:1、一审法院判上诉人承担债务30000元是公平合理的。一审判决上诉人分得的三层楼,因三层楼已装修好,装修花费10000多元,并且上诉人还分得四层楼及封山,四层楼还可以住人。2、另外,被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感情不和,分居一年多了,上诉人将夫妻共同房屋出租,一层两个门面月租金400元,二层出租住人每月400元,共800元,都由上诉人个人享受,上诉人不给被上诉人一分,出租一年多租金约有14000元左右,都由上诉人持有,被上诉人认为,在一审虽然不提及此租金,但实际上上诉人已享受,因此,上诉人多承担一点债务是公平合理的。3、上诉人提出,上诉人因移民退田,换得宅基地,应作为离婚时的财产,折价一并处理,折价补偿给上诉人,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结婚几年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才享受政府政策,给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夫妻宅基地,属夫妻共同财产,不属于上诉人的个人财产。4、被上诉人自2015年1月25日至今与上诉人分居,靠在台江城打点小工来维持生活,而上诉人靠打工和收房租来生活,相对来说,被上诉人生活比上诉人困难,一审法院从照顾妇女儿童的原则判决,公平合理,于法有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邰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债务各偿还一半;3、夫妻共同房屋,一、二层归原告,三、四层归被告。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元月认识,双方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后双方一直未生育有小孩,原被告在平时生活中有时会为没有小孩而争吵,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为此,原告于2015年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台民初字第50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不服向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中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黔民终字第561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从2015年1月23日离开被告家至今一直在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期间二人未有过联系。原告于2016年7月7日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和债务有:共同财产有位于台江县××大道××村××层砖房,共同债务有排羊信用社30000元贷款及欠被告妹妹吴天美8300元。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是否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取决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结婚十几年来一直未育有子女,为此发生家庭矛盾而影响到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5年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本着挽救一个家庭的考虑,希望原被告双方互让互谅,妥善化解生活中出现的纠纷,但是在本院作出(2015)台民初字第50号判决书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的感情并未得到改善,且一直分居至今,2016年7月7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由此可见,原被告的情形已达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程度,符合解除婚姻的条件,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共同财产的处理问题,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台江县××大道××村××共同××层砖房,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该房屋的第四层为封山,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第四层封山的分割,原告的行为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达不成协议,原告离婚后又无房居住,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的位于台江县××大道××村××砖房××和××层靠楼梯的一间归原告所有,第三层、第四层和第一层的另一间归被告所有;关于共同债务的处理问题,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信用社贷款30000元及向他人借款8300元用于修建房屋,该两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因被告在分割房屋时其分得的第三层已装修完毕,原告分得的第二层未装修,本着公平原则,对38300元的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30000元,原告负责偿还8300元。债权人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原被告主张权利,原被告对其夫妻共同债务对外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若一方的还款超出自己应承担的份额,有权向另一方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准许邰某与吴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坐落于台江县××大道××村××砖房××和××层靠楼梯的一间归邰某所有,第三层、第四层和第一层的另一间归吴某所有;三、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夫妻共同债务共计38300元,邰某承担8300元,吴某承担30000元。双方对其夫妻共同债务对外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若一方的还款超出自己应承担的份额,有权向另一方追偿。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邰某负担。 在二审举证期间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二审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的一致外,另查明位于台江县××大道××村××号的砖房已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未办理房屋产权证。邰某从2015年1月23日搬到娘家居住后,涉案房屋一层二间门面和二层均由吴某出租,每月800元租金均由吴某收取。 本院认为,吴某与邰某对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原审对坐落于台江县××大道××村××号砖房的处理是否妥当的问题。该房屋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后,共同筹资修建,系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该房屋均享有财产权利。一审庭审时吴某称该房屋价值大概是200000元,邰某称差不多。庭后,原审询问邰某是否同意将房屋折成现金,由吴某补偿其100000元。邰某称自己没有房住,要求分割房屋。二审针对原审庭审时双方对房屋的价值协商不确定,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房屋价值进行协商,吴某称值200000元,邰某称值300000元,双方对房屋的价值不能协商一致。鉴于该房屋双方对价值不能协商又未办理权属证明的实际情况,该房屋由双方管理使用较为恰当。一审从双方的实际情况以及该房的使用现状考虑,判决涉案房屋第二层和第一层靠楼梯的一间归邰某享有,第三层、第四层和第一层的另一间归吴某享有并无不当,吴某要求涉案房屋全部归自己享有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对夫妻共同债务38300元的处理是否正确的问题。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对涉案房屋的第三层已进行装修并居住,第二层未进行装修,由于第四层和已进行装修的第三层由吴某管理使用,且邰某从2015年1月23日搬到娘家居住后,涉案房屋一层二间门面和二层均由吴某出租并每月收取800元的租金,故原审判决吴某承担30000元的主要债务,邰某承担8300元的次要债务合理合法,吴某要求双方各自承担一半债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吴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龙集东 审判员 杨德丽 审判员 欧阳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彭开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