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甸发展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州罗甸县城东新区湖滨大道东段千岛湖未来城3(商)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0MA6GQT9W2P。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年**月**日出生,瑶族,湖南省宁远县人,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系该公司三农业务发展部一部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系该公司三农业务发展部一部客户经理。 被告:黄某,男,****年**月**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贵州省罗甸县。

审理经过

原告罗甸发展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甸发展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截止至2021年3月12日的欠付利息22632.29元,并支付自2021年3月12日起以实际欠付本金为基数按9.69‰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同时计算复利;若借款本金到期后,以实际欠付本金为基数按14.535‰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复利和罚息;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0000.00元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授信金额为200000.00元,授信期限为:2018年12月28日至2021年12月27日。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8年<罗村镇银>个贷字第YY171号),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用于支付租金及门店装修,贷款期限自2018年12月28日至2020年12月27日,贷款利率为9.69‰(固定利率),利息从2018年12月28日起按9.69‰计算,按月结算,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到期利息,借款人不能按期付息则自结息日起计收复利。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若违反本合同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义务或发生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等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停止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并按贷款本金的50‰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2月28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本金200000.00元,截止至2021年3月12日,被告尚欠本金200000.00元,借期内正常利息22632.29元。因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黄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8年12月28日向原告申请借款,用于支付租金及门面装修,原、被告于2018年12月28日签订合同编号2018年(罗村镇银)个贷字第YY171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8年12月28日至2020年12月27日,贷款利率为9.69‰。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不能按期付息,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同时约定借款人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停止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按贷款本金的50‰收取违约金。 另查明:截止至2021年3月12日,被告尚欠本金200000.00元、利息21566.84元、复利1065.45元,以上共计222632.2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授信申请书、门面装修合同、综合授信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凭证、利息清单、明细清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2月28日至2020年12月27日,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22632.2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21年3月1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及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的请求,依照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委托律师及律师费实际支付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罗甸发展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00)、利息人民币贰万贰仟陆佰叁拾贰元贰角玖分(¥22632.29),以上共计人民币贰拾贰万贰仟陆佰叁拾贰元贰角玖分(¥222632.29);并以实际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编号2018年(罗村镇银)个贷字第YY171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21年3月1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罗甸发展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壹万元(¥10000.00); 三、驳回原告罗甸发展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395.00元,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683.0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韩召卫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梁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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