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汝州市中海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骑岭乡赵庄村西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5776090998。
法定代表人:董松曜,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东方,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马同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马超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毛亚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汝州市中海石油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同发、马超峰、毛亚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州市中海石油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东方,被告马同发、马超峰、毛亚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汝州市中海石油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偿还欠款151648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汝州市中海石油有限公司在仝胜利参与经营期间,一直和被告有供油业务往来。2013年被告一家承包了位于汝州市蟒川镇的中航石油焦古山加油站,经中航石油法人王新伟介绍,被告一直在原告处赊购油品,三被告均给原告出具过收油欠款手续。2015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对账后,被告马同发给中海石油有限公司法人董松曜出具了欠油款167138元的对账单。后又继续发生供油业务。2017年6月17日公司派负责人仝胜利催要欠款时,经对账被告马同发向仝胜利出具了151648元的欠条及还款计划各一份,但一直未归还欠款,2019年原告曾以仝胜利的名义对被告提起过诉讼,至今仍未追回欠款。上述事实由被告马超峰、毛亚苹签据的过磅单、出具的借条等为证,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马同发辩称,加油站是我一个人开办的,被告马超峰、毛亚苹是我的儿子和儿媳,他们已经独立生活,并分家生活十几年,他们两人是我雇佣的。拉油也是我让他们去拉的,欠款数额属实。我同意偿还所欠的款项。
马超峰辩称,加油站是我父亲马同发2013年1月1日开办的,当时我在外打工,我父亲给我打电话让我回家帮忙,并声称给我发工资,之后我就给我父亲打工。我是给马同发干活的,所欠的款项与我无关,我不同意偿还原告起诉的款项。款项数额我不清楚。
毛亚苹辩称,我给原告出具过一张59535元的欠条,是马同发和董松曜之前商量后,让我去办理的手续,之后我不想牵涉到其中,后通过我的银行卡转给董松曜40000元,下余的钱通过马超峰的账户转给了董松曜,马同发经营加油站只参与过一次,马同发经营加油站其他情况我不清楚。原告不应当起诉我,我只是给马同发帮忙的,我不同意偿还原告起诉的款项。款项数额我不清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同发于2013年起在汝州市加油站,该加油站所销售的石油是从原告汝州市中海石油有限公司购买。期间,被告马超峰、毛亚苹给原告出具了部分购买石油的单据,且单据上标注有“马同发”字样。2017年6月17日对包括被告马超峰、毛亚苹经手购买的石油结算后,被告马同发还下欠原告151648元。当天,被告马同发给原告公司的仝胜利出具欠条及还款协议各一份,内容为:“今欠仝胜利油款壹拾伍万壹仟陆佰肆捌元正(151648元),欠款人:马同发”、“以上欠款,经双方协商同意,本人自愿在2017年12月31号前还款柒万元,剩余款向于2018年6月底还完此款,如果不按协议支(执)行,从欠款之日起按月息1.5计息”。
2017年9月13日,仝胜利就涉案欠款将马同发起诉至本院,后于2017年11月3日撤回对马同发的起诉。2021年1月6日就涉案欠款仝胜利再次将马同发起诉至本院,在本次起诉中,仝胜利诉称“马同发在其处赊销油品数十万元,经多次讨要未能全部清偿”。后本院于2021年2月2日以仝胜利起诉马同发的具体信息不清为由驳回仝胜利的起诉。2021年4月14日,仝胜利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关于2017年6月17日马同发出具的151648元的欠条及还款计划等做出如下说明,该款是我在参与汝州市中海石油有限公司经营期间马同发所欠公司油款,该款属于公司所有,我仅代表公司向其讨要欠款。”因该款一直未清偿,现原告起诉来院。
诉讼中,根据原告保全申请,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作出(2021)豫0482民初290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马同发、马超峰、毛亚苹银行账户存款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限额15万元)。依据该裁定本院对马超峰、共有人(毛亚苹)名下所有的位于汝州市(备案合同号:汝房洪字××号)的房产予以查封,限额15万元,查封期限三年,从2021年4月28日至2024年4月27日止。原告为上述保全支付申请费1270元。
上述事实由欠款条、还款计划、(2017)豫0482民初9616号民事裁定书、(2021)豫0482民初136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购买石油的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照上述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系因购买原告石油、清偿石油货款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关于买卖合同的购买人问题,由于三被告均称案涉加油站是被告马同发一个人开办的,在结算石油货款时也是由被告马同发与原告进行结算的,结算的货款包括了被告马超峰、毛亚苹出具的单据所涉及的货款,结算后也均是马同发作为欠款人出具欠条及还款计划,原告公司的仝胜利就欠付石油款两次向法院起诉时也均以马同发为被告,并述称系马同发在其处赊销石油。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涉案买卖合同的购买人为被告马同发。至今被告马同发还有151648元货款没有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马同发支付未付货款151648元,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被告马同发未按还款计划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依据还款计划其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马同发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6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马同发出具的还款计划约定逾期支付货款,按月息1.5%计算利息过高,现原告要求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马超峰、毛亚苹出具过收油欠款手续,马同发与马超峰、毛亚苹共同经营为由,要求被告马超峰、毛亚苹偿还涉案货款,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同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汝州市中海石油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1648元及利息(利息以151648元为基数,按2021年4月16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1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汝州市中海石油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3元,申请费1270元,由被告马同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