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曹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昭旺,平阴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康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山东浩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康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昭旺,被告康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饲料款、牛舍租赁费、电费108000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责保险费由被告康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康某某为养公牛自2013年7月起至2019年9月租用曹某某牛舍,每头牛600元每年,公牛存栏一直20头,现康某某欠曹某某牛舍租赁费72000元,饲料款30000元、水电费6000元拒绝支付,曹某某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诉求如前。
被告辩称
康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内容不实,在2017年11月之前原被告系平阴县祥和乳业专业合作社成员,不存在租赁牛舍和拖欠饲料款、水电费的情形,在这之后被告为原告打工,且原告租赁了被告10头奶牛,也不存在原告诉讼的事实,请求贵院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曹某某提交饲料草料入库单、收款收据及统计清单、曹某某与康某某通话录音一份,主张康某某2018年为养公牛和育成牛在曹某某处赊欠饲料共计27749.89元,康某某在通话录音中也认可料和草单子都签着字呢;康某某质证称,对入库单和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入库单是康某某在曹某某处打工时为曹某某办理的饲料草料入库,并非欠曹某某饲料款,在2017年11月之后康某某的10头奶牛均由曹某某租赁饲养,康某某没有要饲养的公牛和育成牛,不需要饲料和草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在通话录音中康某某说“我在你那里拿的那个料和草啊,我都签字了,你起诉我就行……我该你多少,给你多少……在小亮那里,我都签字了……”以上通话内容可以认定康某某认可在曹某某处拿过料和草且已在单据上签字,曹某某提交的入库单和收款收据中有康某某的签字,对上述入库单和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全株、乳倍优8800、乳倍优8700、丹富仕1700在部分单据中记载了单价,本院予以确认,羊草、玉米面、乳倍优1812未有载明单价,双方对上述饲料草料均有明确的认知,康某某虽不认可曹某某主张的单价但未提出反驳的单价数额,对曹某某主张的上述单价本院亦予以采信。经核算,全株(0.54元/公斤*21841公斤),乳倍优8800(160元/包*35包),乳倍优8700(155元/包*5包),丹富仕1700(130元/包*60包),羊草(1.5元/公斤*33公斤),玉米面(2.5元/公斤*308.5公斤),乳倍优1812(120元/包*8包)。上述饲料草料共计27749.89元。曹某某提交的清单B项“康某某用公司牛奶522斤*2.5元/斤=1305元”,因其诉讼请求中不包含该项内容,本院不予审查。
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8年期间,康某某多次自曹某某处领取饲料草料,合计款项27749.89元。
2.曹某某提交6份水电费收款收据,主张康某某欠其水电费1346.5元;康某某质证称,水电费已经结清,是丁保家(音)给结算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6份单据形成日期是2017年1月至6月,单据中未有康某某签字,单据中的“欠”字亦不能证实系康某某书写,双方在通话录音中只提到料和草未提及水电费,故对该组证据及曹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3.关于曹某某主张的20头公牛2013年7月至2019年9月租赁费72000元,并提交由其书写五人作为证明人签字的书面证明;康某某质证称,该证据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5个证明人都是曹某某现在牧场的员工,与其存在利害关系,没有证明效力。康某某从未喂养过公牛。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应到庭接受法院和当事人质询,书面证言也应由证人本人出具,而不是仅在曹某某书写的证明中签字,该证明不具备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双方通话录音中康某某提到“公牛就两个公牛”,但曹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康某某租赁其牛舍的公牛或育成牛的数额、租赁期限以及每年的租金,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康某某自曹某某处领取27749.89元饲料草料未有支付料款,事实清楚,康某某应支付曹某某欠款27749.89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未提交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曹某某提交的水电费单据不能证实康某某拖欠其水电费,对其要求康某某支付水电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8年康某某自曹某某处领取饲料草料,不排除康某某在将10头奶牛租赁给曹某某后尚有其他公牛或育成牛要饲养的事实,但因曹某某既未举证证实康某某租赁其牛舍的公牛和育成牛的数量,也未证实双方约定了每头牛每年的租金数额,亦未证实租赁期间,本院无法认定康某某是否拖欠曹某某牛舍租赁费或者拖欠数额,曹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要求康某某支付牛舍租赁费72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曹某某可待证据充分后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曹某某饲料草料款27749.89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计1230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2350元,由原告康某某负担1746元,由被告康某某负担6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