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兰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杰,系郭兰兰哥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根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兰兰因与被上诉人郭根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独任制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郭兰兰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令郭根杰偿还借款40000元及相应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郭根杰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关于第一笔借款,郭兰兰从未收到过存折,工资存折是否存在需要查清;我方了解存折是不能在ATM机上取款的,但银行流水显示在ATM机上取款,说明是用银行卡取款,是银行卡还是存折未查清,一审法院认为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是因为郭兰兰住在郭茨口,这个理由也可以用于郭根杰,认为是郭根杰在此期间取款。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郭根杰出示交给郭兰兰存折的证据。2.关于第二笔借款,未查明是谁在柜台办理的存款,郭根杰所称的系超市葡萄酒货款的说法不予认同。3.推理没有佐证证据,无法律依据。郭兰兰没有在2019年的诉讼中提出反诉是她的民事权利,不能据此认定违背日常生活习惯。
被上诉人辩称
郭根杰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第一笔借款,我当时面临买断工龄急需用钱,向郭兰兰借了20000元,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还款方式和利息,我已依约履行了还款义务。关于郭兰兰称的2007年的借款,仅凭一张存款存根就主张是我向她借款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郭兰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郭根杰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01年11月20日计算至清偿时止;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20年4月26日起计算至清偿时止);2.诉讼费由郭根杰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兰兰系郭根杰亲妹。2001年11月,郭根杰欲办理内部退养,需要向单位退还买断工龄费用,因此向郭兰兰请求借款20000元。郭兰兰以现金方式出借了款项,郭根杰于2001年11月19日向其出具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以本人月工资陆续按月全部抵扣借款,并以高出银行同期2个百分点支付利息。郭根杰辩称其按照约定将工资存折交给原告郭兰兰,由其自2002年4月至2005年4月期间以工资抵扣借款本息共计20570元。根据郭根杰提交的银行流水及一审法院向交通银行调查核实,上述取款均为ATM取款,因时间太长无法获取存款录像,但可以查实取现网点基本为交通银行武汉二桥支行,该网点位于汉阳郭茨口附近。郭兰兰陈述,其父母在建设大道及汉阳郭茨口玫瑰园小区均居住过,2001年起其没有住房跟随父母居住,2002年其父去世后,其姐姐在汉阳××附近的东方华尔兹小区购买了房产,由其负责装修后陪伴母亲居住。 2007年5月30日,郭兰兰前夫谭丰永取现42000元,次日郭根杰账户被存入20000元,郭兰兰诉称该存款系其向郭根杰出借的借款,由其在中国建设银行杨泗港分理处柜台办理存款手续,办理业务凭借的是郭根杰提供的账户,郭根杰辩称该款系其在中国建设银行杨泗港分理处办理,款项为其葡萄酒销售货款。经一审法院向中国建设银行江汉支行调查,该款确为柜台办理存款,且2007年要办理该金额的存款只能在柜台办理,但其余细节无法查明。 郭兰兰前夫谭丰永陈述,2001年郭兰兰居住在汉阳郭茨口,其在新疆,2005年其从新疆回武汉后与郭兰兰共同居住在其姐姐位于汉阳××附近的房子里;对于2007年5月30日取款42000元的事情,其已记不清,同时郭兰兰从未向其提过与郭根杰之间的借贷关系。 另查明,郭根杰曾于2019年8月21日在一审法院起诉郭兰兰,要求其偿还借款60000元(2009年3月7日30000元+2016年11月22日30000元),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2019)鄂0112民初4351号民事判决,判令郭兰兰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郭根杰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郭兰兰不服判决,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撤回上诉。郭根杰开办武汉捷达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郭兰兰曾担任该公司会计,其女谭春为该公司股东兼监事。审理过程中,郭兰兰陈述,由于郭根杰在2019年8月21日对其提起诉讼,故其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1.2001年11月19日的借款20000元是否清偿?2.2007年5月的借款20000元是否发生? 一、关于2001年11月19日借款是否清偿的问题。 郭兰兰、郭根杰书面约定借款偿还方式为以郭根杰每月工资抵扣,郭根杰辩称其已依约将工资存折交给郭兰兰由其抵扣,并提供了相应流水和交通银行内部查询申请。上述证据显示,自2002年4月至2005年4月,每月工资到账后均被最大限度取款,且每月取款金额基本相同,取款网点基本为交通银行武汉二桥支行,邻近郭兰兰居住地,上述事实符合郭根杰的辩称意见,可以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该笔借款发生在2001年11月,按郭兰兰的陈述,之后双方发生多起经济往来,郭兰兰亦向郭根杰请求借款60000元,那么按照常理,在郭根杰诉请其偿还借款时,郭兰兰理应就此反驳并要求抵销债务,但其在一审二审期间均未提出,明显违背日常生活习惯。故对郭根杰辩称已依约将工资存折交给郭兰兰由其每月支取工资抵扣借款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郭根杰提交的交通银行流水,2002年4月5日至2005年4月25日期间取现记录共计27550元。根据2001年借据的约定,郭根杰承诺以高出银行同期2个百分点的标准支付利息,而2001年11月至2005年4月期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最高为年利率6.03%,郭根杰依约应支付2001年11月19日至2005年4月25日期间借款利息5594元(20000元×8.03%÷360天×1254天),故一审法院认定郭根杰已清偿2001年11月19日的借款本息。 二、2007年5月的借款20000元是否发生的问题。 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需双方存在借贷合意。郭兰兰提交其前夫谭丰永的取款凭证和郭根杰的存款凭证,拟证明其与郭根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经一审法院当庭询问谭丰永,其对于取款事由已记不清,对于郭兰兰、郭根杰之间的借贷关系也不知情,资金去向无法核实,两份凭条的金额也无法对应;从该案以及(2019)鄂0112民初4351号案件的查明事实来看,郭兰兰曾在郭根杰开办的武汉捷达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担任会计,也能够办理取款业务,因此有接触郭根杰银行存根的可能性,故郭兰兰即便持有存款凭条也无法排除该笔存款属于代为办理其他业务或该笔存款系他人办理的可能性,仅凭两份日期相邻、金额无法对应且存取款人也无法与诉称借贷关系相对应的凭条,无法证实郭兰兰、郭根杰存在借贷合意;从郭兰兰、郭根杰多次经济往来的交易习惯来看,留下书面债权债务凭证是常态,且2001年双方发生过借贷关系,郭根杰出具过借据并约定了借款利息,而郭兰兰既未事后要求郭根杰补充书面借条,在后期向郭根杰请求借款时未予抵扣前期借款,在2019年4月21日被诉请偿还借款时也未提出双方互负债务、可以抵销的抗辩意见,不符合常理也违背日常生活习惯。综上,郭兰兰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郭兰兰、郭根杰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亦无法证实其履行了出借义务,故对其该项诉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郭兰兰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元(已减半收取),由郭兰兰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郭兰兰提出调取郭根杰办理交通银行卡办理时间和2007年手写存款凭证的证据。另提交了两组证据:1.武汉市普尔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截图,拟证明该公司成立时间是2003年,注册地址在郭茨口,存在在郭茨口取钱的可能。2.武汉捷达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截图,拟证明借款时间早于公司成立时间,一审法院认定郭兰兰在担任公司会计期间拿到郭根杰银行存根的事实不存在。郭根杰的质证意见认为上述两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武汉市普尔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并未实际开展过业务,武汉捷达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成立之前就已经在经营了,达不到证明目的。认可借条,也提供了银行流水,郭兰兰申请调取证据没有必要。郭根杰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中,郭兰兰申请本院调取两份证据,一是郭根杰交通银行卡办理时间,本案中郭根杰已提供了交通银行卡流水,交通银行卡的办理时间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二是申请调取郭根杰2007年5月31日20000元存款的手写存款凭证,该手写存款凭证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同时该份证据亦不具有排他性,因此,对于郭兰兰调取证据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本案2001年11月19日的借款20000元是否清偿。郭兰兰以2001年借条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郭根杰还款,从在案证据分析,2002年4月至2005年4月,每月工资到账后均被最大限度取款,且每月取款金额基本相同,取款网点基本为交通银行武汉二桥支行,邻近郭兰兰居住地,同时该笔借款发生在2001年11月,后双方发生多起经济往来,郭根杰于2019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郭兰兰偿还借款60000元,那么按照生活常理,在郭根杰诉请郭兰兰偿还借款时,郭兰兰会就此反驳并要求抵销债务,但一审二审期间郭兰兰均未提出,明显违背日常生活习惯。关于2007年5月的借款20000元是否发生的问题。郭兰兰提交其前夫谭丰永的取款凭证和郭根杰的存款凭证,拟证明其与郭根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从郭根杰和郭兰兰之间的多次经济往来看,双方均有书写借条的习惯,但郭兰兰主张的这笔借款没有借条,郭兰兰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郭根杰与郭兰兰之间有关于这笔借款的借贷合意。郭兰兰在2009年向郭根杰出具了内容为借钱三万元的借条,按照一般常理,新发生的债权债务会对前面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结算和梳理,且在2019年的诉讼中,郭兰兰亦未提出要求抵消债务的抗辩。综上,对郭兰兰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郭兰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郭兰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周伶俐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孙仪 书记员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