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滏西南大街47号201、202、203房间。
法定代表人:罗慧星,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邯郸市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邯郸市从台区。
负责人:汲怀英,管理人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增骞,该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珊,该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鹤,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启吟,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邯郸市金梧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176号新时代广场商务写字楼26层A户。
法定代表人:巨红艳,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邯郸金梧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
负责人:刘东进,管理人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锋,该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培,该管理人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邯郸市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文刚、邯郸市金梧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梧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2民初1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邯郸市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2民初1007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应按件收费,不应按标的计算,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纠正;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主张的案涉房屋系金梧桐公司收取的第三人孔世平的借款到期无法偿还后,上诉人亚太公司以房屋作为顶账资产,后该房屋由被上诉人购买,并向第三人孔世平支付了购房款。该比债权实质是亚太公司代替金梧桐公司清偿债务,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属于免责的债务承接,依照《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的规定,应按基础法律关系认定。因该房屋未实际建成并交付,代为清偿不成,该笔债务仍应由金梧桐公司承担,根据《合同法》第65条规定的:“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向金梧桐公司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并非真实的消费性购房者,不符合消费性购房优先权的成立条件,一审法院将其债权认定为消费性购房优先债权明显错误。二、本案所涉及的款项是金梧桐公司欠付孔世平的借款,双方系借贷关系,该款项本身不具有消费性购房性质,其在金梧桐公司都不享有消费性购房优先权,自然在亚太公司更不能享有。故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已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存在真实交易为由认定被上诉人属于消费购房者,享有消费购房者优先债权没有法律依据,显属错误,应予纠正。三、本案为破产债权确认案件,属于确认之诉,不应按照财产案件标准交纳诉讼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条规定,除劳动争议案件外,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按照财产案件标准交纳诉讼费,但破产债权争议诉讼属于确认之诉,不能简单地将其归入到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中,其涉及的财产利益纷争仅是数额多少,与取回权、别除权以及撤销权诉讼具有本质性差异破产程序是一种集体清偿的给付程序,破产债权争议诉讼则属于确认程序,不能按照标的额收取确认之诉的费用。按件收取更符合破产程序的立法价值取向,有利于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故本案应按件收取诉讼费而不应按标的计算,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享有的债权认定为消费性购房优先债权错误,判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管理人为了切实履行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法定职责,特代表亚太公司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王文刚答辩称,邯郸市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接金梧桐公司债务后,金梧桐公司不再有清偿义务。合同法上的第三人履行并不改变权利义务主体,与本案情况不一致。《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的规定不适用本案。被上诉人属于真实买房人,并支付了对价,所以属于消费性购房。邯郸市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邯郸市金梧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我方管理人并没有发现上诉人所称的孔世平与金梧桐公司之间有投资关系,孔世平也没有向我公司申报债权。基本事实与金梧桐无关。
一审原告诉称
王文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王文刚对亚太公司享有539100元的债权,且为购房债权,并对龙仕公园里4-2303号房屋享有取回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亚太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文刚欲购买龙仕?公园里的房产,经与孔世平协商后,亚太公司将与孔世平签署的案涉房屋的购房协议书和开具的收据收回,由亚太公司(开发公司)与王文刚(王增旺)(购房权预约人)另行签订了落款时间仍旧为2014年11月18日的《龙仕?公园里房屋确认意向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1.预约人确认购买意向,意向物业类型为:住宅/商业;所选房号四号楼2303号;面积为90平米,单价5990元/平米,总价为伍拾叁万玖仟壹佰元整(¥539100元);2.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款……签订本协议时已付清全款”同时,亚太公司出具了相同日期且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载明交款单位王文刚(王增旺),收款方式投转,人民币伍拾叁万玖仟壹佰元整(¥539100元)。王文刚因孔世平先前已支付房款对价,故在亚太公司为其办理了更名手续后,王文刚于2014年12月16日分二次向孔世平转账购房款450000元。另外,王文刚提交了亚太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向公园里购房业主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显示亚太公司按照所交房款的0.01%每日进行补偿,交房时在房款中予以抵扣,交全款或其他特殊情况的业主交房时双方协商解决,补偿日期2015年7月1日算起到交房之日止(不包括非正常买房及2015年7月1日以后购房者)。2019年6月10日,亚太公司以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资金严重不足,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但有重整基础为由向邯山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2019年6月19日,邯山区人民法院做出了(2019)冀0402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亚太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王文刚向亚太公司进行了债权申报,申报金额为539100元。2020年4月15日,亚太公司管理人向王文刚出具债权确认单,审查确认的债权金额为0元,并告知王文刚如有异议,可在收到本债权确认单后15日内向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王文刚对该债权数额确认有异议,故导致本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王文刚在亚太公司破产重整后的债权申报过程中,认为管理人记载的债权数额、性质错误导致的纠纷,本案案由应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根据王文刚的陈述以及其提交的银行转款流水、其与亚太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以及亚太公司向其出具的收据,可以证明王文刚虽未直接转款至亚太公司账户,但亚太公司自愿承接了对王文刚的债务,属于免责的债务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王文刚对亚太公司享有539100元的债权。关于王文刚对亚太公司的债权性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的规定,消费性购房者享有优先债权。本案王文刚提交了购房协议、收据等证据,证明其系消费性购房者。关于王文刚提交的购房协议与收据,亚太公司以收据中收款方式记载为“投资转房款”为由认为案涉房屋系融资抵顶房的性质,否认王文刚的购房人身份。本院认为,王文刚作为善意购房者,亚太公司在收回孔世平的购房手续后与善意购房者王文刚签订购房协议并出具收据,说明亚太公司对王文刚的购房人身份是认可的。根据王文刚提交的银行转账流水,可以证明其已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本案不能因孔世平与亚太公司之间“以房抵债”,而否认王文刚通过真实交易属于消费购房者的事实。并且,亚太公司在免于向孔世平履行交付案涉房屋义务的情况下,又否认王文刚的消费购房者债权,显属不妥。亚太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即被裁定破产重整,王文刚按照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享有向亚太公司主张消费购房者债权的权利。亚太公司辩称王文刚属于以房抵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文刚主张对涉案房屋有取回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案涉房屋至今未竣工验收,未达到交付的条件,更未进行不动产物权变更登记,故王文刚尚未取得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不符合“该财产的权利人”这一主体身份,对于王文刚主张对涉案房屋行使取回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王文刚对邯郸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财产享有539100元的消费性购房优先债权;二、驳回王文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11月18日,上诉人亚太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文刚签订《龙仕·公园里房屋确认意向协议书》,并于同日亚太公司向王文刚出具收到539100的收款收据。从王文刚提交的转款记录、其与亚太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以及亚太公司向其出具的539100元收款收据来看,王文刚虽未直接将539100元购房款转至亚太公司账户,但亚太公司自愿承接了对王文刚的债务,故该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如约履行。本案不能因孔世平与亚太公司之间系“以房抵债”,而否认王文刚通过真实交易属于消费购房者的事实。关于上诉人上诉称诉讼费用问题,是按照财产案件标准还是按照非财产案件交纳诉讼费问题,由于审判实践中争议较大,本院认为,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区别于普通确认之诉,一审法院已经按照财产案件标准收取,本院在立案时也按照财产案件标准预收,上诉人要求更改,目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邯郸市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90元,由上诉人邯郸市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