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矿工路79号院1号楼。组织机构代码:17176894-6。

法定代表人:马国锋,行长。

被执行人:平顶山市盛源茗茶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纬一路经一路交叉口西北角,组织机构代码:68971485-4。

法定代表人余晓华,总经理。

被执行人:平顶山市盛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石龙区刘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4755150007Q。

法定代表人:栗金超,总经理。

被执行人:史便,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平顶山市盛源茗茶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盛源工贸有限公司、史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403民初2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1.被告平顶山市盛源茗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自2014年11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10.5‰计算至2015年11月4日止,罚息自2015年11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10.5‰加收5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平顶山市盛源工贸有限公司、史便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1800元,减半收取5590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盛源茗茶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盛源工贸有限公司、史便负担。因被执行人平顶山市盛源茗茶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盛源工贸有限公司、史便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1.被执行人平顶山市盛源工贸有限公司有银行存款86947元,本院采取冻结措施,银行反馈营业外收入账户不允许操作冻结,故无法冻结。

2.前往平顶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和平顶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史便无住房公积金,史便、平顶山市盛源工贸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盛源茗茶有限公司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三、通过两次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地、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对被执行人史便、平顶山市盛源工贸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盛源茗茶有限公司限制高消费。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0元,本案债权尚余15000000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史便、平顶山市盛源工贸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盛源茗茶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可聘请律师向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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