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白树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工人。

公民身份证号:×××。

被告:黄永树,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

公民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兵,内蒙古云暄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京蓝沐禾节水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翁牛特旗玉龙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乌力吉,系执行董事,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白树林与被告黄永树、京蓝沐禾节水装备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树林、被告黄永树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蓝沐禾节水装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树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劳动报酬5000元,并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商业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LPR)计息至全部付清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京蓝沐禾节水装备有限公司中标巴林左旗玉米膜下滴灌地埋管道和首部安装工程,被告黄永树为京蓝公司该中标工程实际施工人。2015年10月被告黄永树雇佣原告施工,约定插接2元/米,热熔3元/米,安装水布300元/个,卸管子300元/车,此外,原告用自有农用三轮车为被告干拖管子、运输物资、回填等零活。原告依约完成工作任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但被告仅给原告结算少部分劳动报酬,截止起诉日仍尾欠原告5000元一直未付,经多次催要一再推脱,无奈诉至贵院,请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黄永树辩称,1、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也不认识原告,原告所说的工程是被告和其他几位合伙人合伙,就工程部分工程量进行施工,一起干活当中没有原告。2、工程虽然是黄永树与京蓝沐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但黄永树及其他共同施工的工人并非全部工程的施工人,因为该工程实际上是由刘艳辉夫妻他们实际承包的,被告仅是出面签订的合同,但被告仅是在整个合同中施工其中一部分,具体的施工费用全部由刘艳辉夫妇控制,因此不可能存在被告雇佣原告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京蓝沐禾节水装备有限公司与“黄永树施工队”签订了一份地下滴灌施工合同,被告黄永树为“黄永树施工队”负责人;现原告诉至本院,称被告黄永树雇佣其为合同部分工程进行施工。完工后,被告尾欠其劳务费5000元,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称被告黄永树雇佣其提供劳务,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且对被告是否尾欠其劳务款、尾欠金额等均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证据确实、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白树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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