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莫建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信良,诸暨市应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寿小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审理经过 原告莫建昌与被告寿小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建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信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小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莫建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机作业款621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9日至7月3日,原告为被告进行挖机作业,共计作业款621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予以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寿小余未作出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莫建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挖机结算凭证,证明挖机作业款为6210元的事实;
2.短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及被告同意付款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寿小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均已收录在卷。被告寿小余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原告保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莫建昌为被告寿小余进行挖机作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挖机作业款6210元,事实清楚,其应依法承担支付款项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寿小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寿小余应支付原告莫建昌挖机作业款621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寿小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