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李海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
申请执行人:胡成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北票市。
审理经过
异议人李海东与申请执行人胡成丰执行异议一案,异议人于202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称,请求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中止(2020)辽0211民初644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事实与理由是:异议人与原房主大连细扬防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防水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后又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异议人对案涉房屋一直拥有合法使用权并处于租赁期间,案涉房屋与胡成丰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本院判决遗漏了防水公司作为诉讼参与人,该判决未对异议人与防水公司的房屋租赁协议进行审理,所作出的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现异议人生活困难且没有收入来源,若强制执行一审判决将对异议人带来较大的生活压力,现异议人已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故请求中止执行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
申请执行人辩称,不同意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院作出(2020)辽0211民初6442号民事判决,判决大致内容为:被告李海东向原告胡成丰腾退位于甘井子区××街地块房××楼××号房屋(简称案涉房屋),被告李海丰向原告胡成丰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等内容。后来异议人不服该判决并提出上诉,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2民终13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为:本案按上诉人李海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2021年5月本院作出(2021)辽0211执2771号公告,内容大致为:“本院执行案涉生效判决时,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责令被执行人李海东在2021年6月18日前迁出案涉房屋;到期仍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或利害关系人等认为执行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执行行为异议进行审查处理。本案申请执行人胡成丰依据生效判决即(2020)辽0211民初6442号民事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并由本院作出腾退公告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在上述生效判决未被依法撤销或失效前,异议人请求中止该判决的执行于法无据;异议人以一审判决存在错误为由请求中止执行该判决,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综上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申请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李海东提出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