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法定代表人:黄拥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常州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78023182B(1/3),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镇南东路236号。

法定代表人:谢国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正,江苏金长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树英,江苏金长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常州市丰达汽车内饰件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35746612W,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九龙村。

投资人:黄拥军,该厂厂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州市聚一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常州市丰达汽车内饰件厂(以下简称丰达厂)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坛法院)(2020)苏0413民初6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聚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拥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被上诉人泰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树英、被上诉人丰达厂投资人黄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聚一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土地使用权多次在丰达厂、聚一公司名下变换,又无证据证明支付了对价,且丰达厂与聚一公司存在人员、财务混同的情形,付款清单显示工程款由徐华琴支付,而徐华琴系黄拥军的配偶,不能当然认定款项系代表聚一公司支付。因此,不能认定聚一公司系建筑物的权利人。该认定有多处认定不当:1.丰达厂成立于2002年,聚一公司成立于2008年,聚一公司成立后,丰达厂即停止业务,这可以从企业纳税等方面充分反映,而现有的建筑物有部分是早期丰达厂所建,绝大部分是建设于2008年后,建设资金来源于企业生产利润,一审法院没有对建筑物所有权进行区分。2.关于土地使用权在丰达厂、聚一公司名下多次变换的说明。土地权属登记多次变化均是由于一些客观的历史原因。最后一次变换到丰达厂名下是土地权属集体改国有,仅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由于国土的出让金没有全部缴清,也不能确定土地权属为丰达厂,所上交土地费用,也存在丰达厂、聚一公司分别缴纳的事实。3.丰达厂与聚一公司存在人员、财务混同的情形。这种情况基本不存在,因为聚一公司成立后,业务基本以聚一公司为主,双方的财务独立。4.无证据证明支付了对价。聚一公司成立后,企业运转的日常运营资金来源于聚一公司,聚一公司还替丰达厂归还了很多债务,支付的远超对价。5.付款清单显示工程款由徐华琴支付的问题。徐华琴是黄拥军的配偶,负责企业财务。虽然付款清单显示工程款由徐华琴支付,但徐华琴的资金来源主要是从聚一公司的财务账上。以上问题一审均没有查清,上诉人恳请二审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泰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主要理由如下:一、案涉土地使用权人当然是本案的另一被上诉人丰达厂,即本案所涉的被执行人。有关案涉土地的历史变更情况及现状,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并作出了明确的表述,泰丰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2017常仲裁字第0062号仲裁裁决书完全可以证明这一事实,丰达厂虽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但原因是丰达厂没有按照与国土管理部门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缴纳出让金。仲裁裁决书认定丰达厂与国土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遂裁令丰达厂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支付土地出让金2872630元。由于至今丰达厂不缴纳土地出让金,该案也由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一并在金坛法院执行,案涉土地虽未办理登记手续,但丰达厂已实际使用了该块土地,并且是法律上确定的受让人,该块土地应当属于被执行的标的物。二、关于地上建筑物,由于上诉人聚一公司没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其是权利人,且与丰达厂存在人员、财务混同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聚一公司不是权利人正确。1.黄拥军既是上诉人聚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被上诉人丰达厂的投资人,且聚一公司股东为黄拥军及其妻徐华琴,二者之间人员混同;

2.丰达厂与聚一公司的经营场所相同,经营业务相同,均经营车辆饰件、部件;3.财务、资金混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明确表述,所交土地出让金也存在丰达厂与聚一公司分别缴纳的事实,并且聚一公司还替丰达厂归还了很多债务;4.上诉人自己也承认:徐华琴是黄拥军的配偶,负责财务,有关付款清单显示由徐华琴支付,但徐华琴的资金来源是聚一公司,同样可以证明聚一公司、丰达厂与徐华琴存在人员、财务、资金上的混同。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应有关证据证明其是地上建筑物权利人,且丰达厂与聚一公司存在人员、财务混同的情形,不能认定聚一公司系地上建筑物的权利人,其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是正确的。三、上诉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明显属于规避法院强制执行的恶意,严重妨碍了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措施的实施,也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对聚一公司、丰达厂给予必要的经济处罚,直至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上诉人泰丰公司诉丰达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自2015年6月由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北法院)立案受理,到今天的执行异议上诉案,已历经近六年。泰丰公司于2018年3月向新北法院申请执行,2019年12月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执行案又指定移送至金坛法院执行,至今也三年有余。人民法院的执行措施不能落实,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得不到执行,主要原因是上诉人与被执行人恶意排除执行所造成。在此答辩人再次请求贵院明察秋毫,对上述恶意诉讼的行为给予严厉的制裁!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丰达厂辩称,丰达厂购买集体土地后,由于缺乏资金,由聚一公司购买了丰达厂的集体土地,并取得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后又因集体土地转变为国有出让土地,指标只有丰达厂有,所以聚一公司借用丰达厂的指标办理了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现在泰丰公司建造的厂房,现检测出有结构质量问题,暂时还没有处理好。当时泰丰公司给我担保了银行贷款,每次转贷受到牵制,迫于无奈,没有验收就签章,用于办理权证。期间,泰丰公司没有全部完成建筑物,由丰达厂完成建筑,并与泰丰公司签署了建设工程结算协议。泰丰公司以丰达厂签署的竣工验收协议起诉丰达厂。建设工程结束至今,泰丰公司至今没有完成质量问题的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泰丰公司诉丰达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新北法院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2015)新孟商初字第0163号民事判决:一、丰达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泰丰公司建设工程价款2662663.6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年息6%计算)。二、丰达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泰丰公司违约金352599元。三、驳回泰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司法鉴定费50645元,合计98445元,由泰丰公司负担32481元,由丰达厂负担65964元。

根据泰丰公司的申请,新北法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苏0411执1054号。执行过程中,新北法院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2018)苏0411执1054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丰达厂银行存款人民币3652260.6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同日,新北法院作出(2018)苏0411执1054号查封公告:查封被执行人丰达厂名下位于常州市新北区小河镇九龙村竹弄里组证号为常新国资集用(2003)自第x号集体土地上的无证房产。2019年12月7日,本院作出(2019)苏04执他9号之一执行裁定:新北法院(2015)新孟商初字第0163号民事判决由金坛法院执行。金坛法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苏0413执724号。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20年7月1日作出(2020)苏0413执724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丰达厂名下的不动产﹝孟河镇MH-08010103地块,原常新集用(2011)第x号﹞及附属设施(含土地上不动产及行车、变压器、电梯、绿化等动产);于2020年7月2日作出(2020)苏0413执724号之一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丰达厂坐落于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银山路以南、明德路以东无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相关附属设施(含土地上不动产及行车、变压器、电梯、绿化等动产)进行评估、拍卖(变卖)。案外人聚一公司提出异议后,该院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2020)苏0413执异64号执行裁定:驳回聚一公司的异议请求。

聚一公司不服该裁定,向金坛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撤销金坛法院于2020年7月2日作出的(2020)苏0413执72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停止执行丰达厂地块及土地上所有的建筑物。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6日,原告对2020年7月2日作出的(2020)苏0413执724号之一执行裁定提出书面执行异议。2020年8月17日,金坛法院作出(2020)苏0413执异6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原告的异议请求,故原告提起异议之诉。一、拍卖标的物的权属问题。现在所拍卖的标的物一部分属于原告,一部分属于丰达厂,车间三是2011年开始建造,全部资金由原告投入。土地的权属不明确,刚开始是集体土地,权利人是丰达厂,从2011年开始权利人变为原告,后变成国有出让土地,权利人是丰达厂,但丰达厂仅缴纳了一小部分土地出让金,没有全部缴纳,因此该地块并不属于丰达厂。二、拍卖的标的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不能拍卖。泰丰公司建造的房屋即车间一,虽然经过竣工验收,但竣工验收的手续系泰丰公司以欺骗方式取得,该工程存在严重的结构性质量问题,原告已经向有关的部门提起申诉。三、拍卖标的物严重影响原告权益。原告是上市公司的一级供应商,如果对该标的物拍卖,企业形同破产,原告远没有达到资不抵债的程度,所以不同意拍卖。

金坛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坐落于常州市新北区××镇××村××弄××组原系农村集体土地,土地使用权于2003年11月12日登记至丰达厂的名下,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常新国资集用(2003)字第x号,地号0299001,面积9421.9平方米。2011年1月12日,丰达厂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32040020114007号),在上述土地上建设车辆配件项目生产厂房及配套设施,建设规模为10435平方米,工程名称为车间一。2011年8月26日,上述土地使用权变更至聚一公司名下,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常新集用(2011)第x号,地号11100043048,使用权面积9421.9平方米,终止日期至2018年7月18日。2015年6月5日,因上述土地性质由集体征收为国有,常新集用(2011)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被注销。2015年7月16日,常州市国土资源局与丰达厂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将坐落于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银山路以南、明德路以东,土地编号为孟河镇MH-08010103地块﹝原常新国资集用(2003)字第x号﹞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丰达厂。合同签订后,因丰达厂未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导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至今未能办理。

金坛法院另查明:丰达厂于2002年3月18日成立,系黄拥军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聚一公司于2008年8月13日成立,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为黄拥军及其配偶徐华琴,法定代表人为黄拥军。

金坛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双方诉争的土地性质已经由集体转为国有,原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已经注销,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尚未办理,即目前尚无登记。但常州市国土资局与丰达厂就该地块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了丰达厂,故聚一公司并非该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其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地上建筑物,聚一公司同样未能提供相应的不动产登记簿证明其系所有人,而建筑物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已由丰达厂受让,该地块上唯一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系以丰达厂名义办理。虽然聚一公司提供了车间三结算协议及付款清单,证明车间三由聚一公司建设。但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聚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丰达厂的投资人均系黄拥军,案涉土地使用权多次在丰达厂、聚一公司名下变换,又无证据证明支付了对价,故丰达厂与聚一公司存在人员、财务混同的情形。付款清单显示工程款由徐华琴支付,而徐华琴系黄拥军的配偶,不能当然认定款项系代表聚一公司支付。因此,不能认定聚一公司系建筑物的权利人,其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请求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据此,该院于2021年1月12日作出(2020)苏0413民初623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聚一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聚一公司提交六份证据材料:证据一、工业品买卖合同原件,买卖标的物为行车设备,现在行车安装在车间一,行车价值22万元,证明目的该起重设备所有权是聚一公司;证据二、产品买卖合同原件,买卖标的物为奥玛斯电梯,电梯现安装在车间一,电梯价值17万元,证明目的电梯所有权是聚一公司;证据三、空调购置及系统安装合同原件,买卖标的物为空调,空调现安装在车间一,空调价值6万元,证明目的空调所有权是聚一公司;证据四、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买卖标的物为电缆,电缆现安装在车间一,电缆价值12.255万元,证明目的电缆所有权是聚一公司;证据五、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原件,证明目的聚一公司投资建造车间三;证据六、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查档证明原件。

泰丰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如果合同真实履行,必须要有售货方开出的发票;对证据二,真实性无法确认,需要有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予以确认;对证据三,真实性应该以完工之后的发票予以证实。即使证据是真实的,也存在聚一公司与丰达厂在资产、人员具有高度重合;对证据四,对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五,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土地已经转让给丰达厂,聚一公司在没有任何手续,不能得到建筑方的许可;对证据六,在提出执行异议过程中已经提交过了,该份证据被金坛法院几次都否认过了。该块土地的查档证明2018年7月18日已经注销了。

一审法院查明

金坛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聚一公司对坐落于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银山路以南、明德路以东,土地编号为孟河镇MH-08010103地块﹝原常新国资集用(2003)字第x号﹞无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附属设施(以下简称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建筑物及附属设施)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案涉土地使用权先为集体土地,登记权利人为丰达厂,后又变更至聚一公司名下,2015年6月5日,上述土地性质由集体转为国有,常新集用(2011)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被注销。2015年7月16日常州市国土资源局与丰达厂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丰达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尚未办理。二审中,聚一公司提交已被注销常新集用(2011)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案涉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的权利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首先,关于案涉建筑物车间一。2011年1月12日常州市规划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建字第32040020114007号),建设单位(个人)为丰达厂,建设项目名称为车辆配件项目生产厂房配套设施,建设规模为10435平方米,工程名称为车间一,聚一公司主张案涉建筑物车间一的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关于案涉建筑物车间三。虽然聚一公司提供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车间三结算协议及付款清单,证明车间三由聚一公司建设,但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聚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丰达厂的投资人均系黄拥军,案涉土地使用权多次在丰达厂、聚一公司名下变换,又无证据证明支付了对价,付款清单显示工程款由徐华琴支付,而徐华琴系黄拥军的配偶,不能当然认定款项系代表聚一公司支付,且聚一公司主张案涉建筑物车间三的权利,也未能提供相关发票等材料。故,聚一公司主张案涉建筑物车间三的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关于案涉建筑物的附属设施。二审中,聚一公司仅提交了行车设备、奥玛斯电梯、空调、电缆购买合同,未能提供相应的结算发票等材料,综合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的权利人判断,现有的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聚一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聚一公司系涉案涉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的权利人,其提出排除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聚一公司请求停止对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的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金坛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9780元,由上诉人常州市聚一车辆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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