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1— 原告:王任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熊明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王任龙与被告熊明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任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明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任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钱959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开始,原告王任龙受被告熊明锋雇佣,先后在金溪县冰缘食品有限公司、抚州青云菜场、金溪县博晟药业、左坊等钢结构建设工程为被告做劳务,工程完后并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9591元,其中金溪冰缘劳务欠工资2500元、抚州劳务欠款3691元,博晟药业2800元、左坊工程工资600元(详见欠条和清单)。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熊明锋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开始,原告王任龙受被告熊明锋雇佣,在钢结构建设工程做小工。2021年2月10日,经原、 —2— 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钱6191元(2500元+3691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钱619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工钱619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久拖不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熊明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任龙工钱61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已减半收取费用25元),由被告熊明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 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彭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