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闫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大余太镇召圪台村人,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红旗大街红旗小区3号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应县民生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应县金城镇人,住应县气象局对面。
审理经过
原告闫某与被告李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3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合伙经营石英石打砂项目,后合同终止,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83700元货款,被告于2018年7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推脱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拒绝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合伙经营石英石打砂项目,后双方终止合同,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83700元,被告于2018年7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83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闫某货款83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2元(原告已交946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