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黑龙江集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集贤县福利镇福双路196号。 法定代表人:孙汇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延志,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书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集贤县。

审理经过

原告黑龙江集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农商行)与被告陈书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延志、被告陈书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陈书江偿还贷款本金40000元,约期利息264.32元(2020年1月15日至2021年1月12日按月利率7.08‰计算),本息合计40264.32元,并以4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9.204‰计算自2021年1月13日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2020年1月15日至2021年1月10日期间,被告陈书江向原告借款4万元,月利率7.08‰;逾期加罚30%。2020年1月15日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截至2021年1月12日,尚欠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264.32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书江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陈书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黑龙江集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264.32元,合计40264.32元;一并给付以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204‰计算自2021年1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6.6元,减半收取计403.3元(原告已缓交),由被告陈书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佳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沈紫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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