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温胜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北城区。 委托代理人:温梦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系温胜威之子。 被告:马建军,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定州市。 被告:马建忠,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定州市。 被告:马建立,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定州市。 被告:马建敏,男,****年**月**日出生,于2010年死亡,回族,原住定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温胜威与被告马建军、马建忠、马建立、马建敏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温胜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四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温胜威位于定州市宅基地上房屋的使用权和居住权的侵害,排除对原告正常居住和使用的妨碍;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位于定州市年代年末,明月店村委会规划宅基地由村委会统一规划,统一标准,并经群众民主统一讨论后,一致通过,将此块地划给温胜威(有河北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证见附件)。按照当时明月店村委会的规划,有些户的宅基地是在原址,有些是把旧的宅基地上缴村委会后再统一划拨新的宅基地,本案划拨给原告的宅基地,一部分是原告老宅,一部分是被告已经上缴村委的旧宅部分。(该旧宅已经上缴村委会,村委会也已经将破旧房屋部分破拆,村委会在其他位置也已经划拨4块宅基地给被告)。1988年河北省人民政府依法给原告颁发了该宅基地的《宅基地使用证》,该使用证证明:东西南北至(见附件)。本来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宅基地,由于原告当时在外地工作,并不着急在老家建房,被告之父母,央求原告旧房子先不要拆除,老俩暂住几年,而且此位置离村子中心较近,方便其在街上摆摊卖扒糕。等什么时候原告要建立新房时,老俩就立刻搬走出破房。原告出于怜悯以及人道主义关怀答应其暂住,由于原告当时并无翻盖计划,出于人道主义并未催促年迈的老人搬离。 在1993年左右,原告建立新房时,被告反悔,不予腾退,因为当时的村委会已经换届,村委并没有人站出来将此事解决,后来原告认为这是政府实地规划后划拨的土地,自己又有合法的宅基地手续,晚些一定会有说法,而且被告侵害权利的房屋位于原告的院子部分,不影响房屋的建设,并且当时被告父母老俩年事已高,原告认为可能是拆房之后老人无处居住,出于对老邻居的怜悯,原告当时就没有再催促腾退事宜。

被告辩称

老人去世后。原告计划收回原有宅基地使用权时,受到被告阻挠,被告称该宅基地为其逝去老人遗产,不予腾退,侵害原告对该块宅基地的合法权利。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的阻挠行为非法,侵害了原告对该宅基地的所有权。被告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清除砖头等障碍物。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支持原告诉请,实现公平正义。 马建立辩称,原告是在胡说,我家应该五处庄基地,就分了我家四处,还差我们一处。我们是军烈属。 马建军辩称:同意马建立的说法。他有没有证据?就说。 马建忠妻子马志英陈述,我们家是烈属,他说88年我们的房子就归他了,我们弟兄四个,还有两个老人都在那住着,大队怎么可能把烈属家给别人。房子就是我们家的,他是贿赂大队,一个孩子给了他家两处房子。我家属因为起诉这个事着急上火住院了,我们要求他们赔偿损失。 马建敏妻子马玲陈述:同意他们三人的意见。马建敏去世十一年了,俺家我是老大,娶一个分一个。应该分我们一处房。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温胜威与被告马建军、马建忠、马建立、马建敏的父母系邻居关系,四被告的父母在七十年代在双方争议的宅基地上建有房屋并使用居住。1988年7月16日,定州市人民政府发放宅基地证,将双方争议的宅基地发放给温胜威,原告提交的宅基地证复印件上无显示证号,显示的户主为温胜威,使用时间为1987年,面积193平方米合0.2896亩,东至南大街,西至道,南为温胜威(王金素),北至温增怀。发放该宅基地证后,四被告的父母一直居住在该宅基地上的房屋内,直至去世,现由被告使用。马建敏于2010年左右去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产生纠纷的根本原因在于政府在向本案原告发放宅基地证前后并未将宅基地的使用权收归村集体并交付原告造成,原、被告之间明显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依照该规定,原告起诉的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因此,本案原告温胜威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温胜威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良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康景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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