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肖云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龙,吉林阳光博舟(通化)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建设大街5199号融源大厦八楼。
负责人:董军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男,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肖云春诉被告康尔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审理中,原告肖云春申请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公司变更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云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龙,被告康尔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鹤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肖云春与被告康尔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本院已作出(2021)吉0521民初156号民事调解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肖云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暂计:18,770.83元(详见赔偿明细),具体赔偿数额待鉴定后确定。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46,160.09元。其中要求平安保险公司赔付18,678.64元,大地财险赔付26,701.44元、康尔明承担鉴定费780元及诉讼费部分已达成和解。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5日,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由通化县富江乡富江村去往砬子沟村途中,行至通化县富江乡富江学校后侧公路处,因遇雾天,在超越前方由韩兆福驾驶的四不像车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康尔明驾驶的未开启雾灯且超速行使的×××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通化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康尔明无责任。后经原告申请复核,通化县公安交警大队重新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康尔明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康尔明所有的×××号车辆分别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双方对此事故未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于2018年8月9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2018)吉0521民初12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0,241.85元。2019年10月20日,原告因左胫骨干骨折术后不愈合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行左胫骨干骨折骨不愈合断端清理植骨术内固定术,2019年10月27日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49,829.01元,住院前后因门诊检查及购买药品花费1,103.15元。原告认为,原告伤后骨折愈合始终欠佳,2019年因病情出现变化,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行骨不愈合断端清理植骨术内固定术,原告本次住院治疗的部位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部位相同。虽然吉林迪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8]法临鉴字第6号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内固定物钢板取出费用约需13,000元,佳昌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34号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误工期限暂定20个月,但该两份鉴定意见仅是对原告伤情的预估,并没有明确为固定金额和期限。现原告在钢板尚未达到取出条件时,病情出现变化并进行了植骨术,花费的医疗费用远超出了鉴定意见预估的金额,误工期限也远超出了鉴定意见暂定的期限,因此,原告因病情变化继续治疗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伤残等级也应当待原告钢板取出后重新评定。鉴于各被告怠于履行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平安保险辩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我公司是交强险,应扣除上次赔付金额,本次剩余18,678.64元,因我公司对上次诉讼案件参与度比例申请鉴定,结论为50%,本次原告诉请护理及误工总计38,051.3元,按50%比例核算,我司已经超限,同意限额内赔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5日,肖云春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通化县富江乡富江村去往砬子沟村途中,5时50分许,行至通化县富江乡富江学校后侧公路处,因遇雾天,在超越前方由韩兆福驾驶的四不像车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康尔明驾驶的未开启雾灯且超速行驶的×××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肖云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肖云春于同日入通化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左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侧腘窝处软组织挫裂伤;右膝外侧擦皮伤;右侧腓总神经损伤。其中一级护理2天,其余为2级护理,花费医疗费34,762.90元。2017年10月19日出院,医嘱休息一年。2018年1月23日,因左侧胫腓骨骨折、左侧胫腓骨骨折术后钢板断裂、右侧腓总神经损伤再次入住通化市中心医院治疗16天,2008年2月8日出院,其中一级护理2天,其余为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22,693.07元,医嘱休息一年。后花费复查医疗费用892.84元。通化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肖云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康尔明无事故责任。后经肖云春申请复核,通化县公安交警大队重新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肖云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康尔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康尔明所有的×××号小型客车分别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审理中,吉林迪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1、肖云春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肖云春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13,000元;3、肖云春左腿胫骨二次拆钢板手术住院治疗期间的误工期为30日;4、肖云春左腿胫骨二次拆钢板手术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期为15天”。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肖云春2018年1月23日左胫骨内固定无断裂第二次住院手术等不利后果与2017年9月25日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交通事故起对等作用;2、暂定被鉴定人误工期限20个月”。肖云春因此次交通事故诉至通化县人民法院,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2018)吉0521民初1255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云春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59,595.36元、护理费7,006.00元、伤残赔偿金20,720.00元,车辆损失2,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合计103,321.17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云春医药费15,00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0元、营养费960.00元,合计16,920.68元。三、驳回原告肖云春其他诉讼请求。
2019年10月20日,肖云春因左胫骨干骨折术后不愈合,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行左胫骨干骨折骨不愈合断端清理植骨术内固定术,2019年10月27日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49,829.01元,住院前后因门诊检查及购买药品花费1,103.15元。诉讼过程中,肖云春申请鉴定,2021年5月31日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津科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228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肖云春此次损伤的营养期综合评定为180日(每日营养费标准可以参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2、被鉴定人肖云春2019年10月27日出院后的误工期综合评定为180日;3、被鉴定人肖云春2019年10月27日出院后的护理期综合评定为9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肖云春因此次交通事故,本院已作出生效判决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云春医疗费各项损失等合计103,321.17元,本案中,肖云春因左胫骨干骨折术后不愈合,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行左胫骨干骨折骨不愈合断端清理植骨术内固定术,依肖云春申请,本院组织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肖云春2019年10月27日出院后的误工期综合评定为180日,肖云春主张赔付误工费21994.74(7×159.96元+3,479.17元×6个月)中18,678.64元,并未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平安保险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肖云春误工费18,678.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赵喆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侯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