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州铸辰建材凤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何坝镇水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7308837501J。 法定代表人:刘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凤冈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朱克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开勇,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刘尚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住广元市利州区。

审理经过

贵州铸辰建材凤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辰公司”)与朱克其、刘尚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铸辰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朱克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开勇到庭参加诉讼,刘尚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铸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朱克其、刘尚勇共同支付铸辰公司货款201,418元及利息(以201,418元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自2018年3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至起诉日暂计149,049.32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朱克其、刘尚勇承担。事实和理由:朱克其、刘尚勇与铸辰公司于2013年订立《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铸辰公司为朱克其、刘尚勇承揽的凤冈县琊川镇合兴大道桥梁工程提供混凝土,付款方式为预付款,主体浇筑完成后半月内付清所有款项;另还约定朱克其、刘尚勇必须按时付款,否则铸辰公司有权对逾期付款部分按每日3‰计收违约金。铸辰公司向朱克其、刘尚勇供货后,合计货款总额104,1780元,朱克其、刘尚勇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201,418元至今未付。铸辰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朱克其辩称,其仅对其亲自签收的混凝土予以认可,双方尚未进行结算,其仅欠铸辰公司货款140,000元;铸辰公司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刘尚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供庭审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铸辰公司与朱克其、刘尚勇在2013年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铸辰公司向朱克其、刘尚勇在凤冈县琊川镇承接的合兴大道桥梁工程提供混凝土,并对混凝土的单价进行明确约定,合同还约定朱克其、刘尚勇在主体浇筑完毕后15日内付清货款,否则铸辰公司可就逾期未付款项按3‰/日计收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铸辰公司将混凝土送至约定地点,并由朱克其、刘尚勇,或朱克其与刘尚勇工地上的员工进行签收,现有证据显示共计货款是1,041,780元,朱克其、刘尚勇已支付部分货款,铸辰公司主张尚欠货款201,418元。另查明,朱克其于2018年2月8日向铸辰公司支付货款80,000元,铸辰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通过手机短信向朱克其对案涉货款进行了催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自双方签字后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均具约束力,铸辰公司已按约履行完合同义务,朱克其、刘尚勇应按照合同向铸辰公司支付相应货款。铸辰公司主张朱克其、刘尚勇尚欠货款201,418元,朱克其辩称仅欠货款140,000元,且认为铸辰公司的诉讼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铸辰公司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供货清单、打款记录、催收短信等证据,供货清单显示其共计供货1,041,780元,打款记录表明朱克其于2018年2月8日向铸辰公司支付货款80,000元,催收短信载明铸辰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通过手机短信向朱克其对案涉货款进行了催收,即铸辰公司已完成了举证责任;朱克其应对其仅欠货款14余万元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提供相应反驳证据,因朱克其未举证对前述辩解主张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辩解主张不予采纳。朱克其、刘尚勇应按铸辰公司诉讼主张支付货款201,418元。 铸辰公司主张朱克其、刘尚勇应自2018年3月25日起至清偿日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朱克其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双方虽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如按此约定计算违约金,违约金数额已超过欠付货款总额,即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违约金予以适当调整,因朱克其、刘尚勇欠付铸辰公司货款的违约行为给铸辰公司造成的损失实为案涉货款资金占用费,故本院认为朱克其、刘尚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铸辰公司支付违约金。铸辰公司主张支付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8年3月25日,但从其提交的催收短信来看,其向朱克其催收案涉货款的最早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故朱克其、刘尚勇应在接到催收通知后向铸辰公司支付相应货款,故本院确认朱克其、刘尚勇应自2020年1月1日起向铸辰公司支付违约金。另,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8月20日起对外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故朱克其、刘尚勇应于2020年1月1日起至货款结清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铸辰公司支付违约金。 刘尚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朱克其、刘尚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贵州铸辰建材凤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01,418元及违约金(利率按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执行,起算时间自2020年1月1日起至货款结清时止)。 二、驳回贵州铸辰建材凤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8元,减半收取3,279元(贵州铸辰建材凤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朱克其、刘尚勇承担2,000元,由贵州铸辰建材凤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1,2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张林松 书记员邹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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