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小江,男,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湖南省衡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振华,衡阳市雁峰区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松柏,男,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衡南县。

被告:石美玲,女,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中专文化,务农,住湖南省衡南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小江诉被告刘松柏、石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小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振华;被告刘松柏、石美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小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3万元(2021年3月1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二被告因建设工程急需资金通过朋友李小明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当天从银行取现金交给被告刘松柏。刘松柏立下字据,约定三个月的利息为两千元。后被告支付了10万元利息。2017年1月26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万元,并约定2018年年底还清。但被告未能信守承诺,原告因此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刘松柏辩称,1、其向原告所借的20万元中有2万元为利息,实际借款本金为18万元;2、借款3个月后向原告偿还10万元本金,在2015年又偿还过1.5万元本金;3、被告在外负债比较多,其他的债权人都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了,也请求原告适当降低或减免利息;4、被告现下欠原告借款本金为6.5万元,愿意分期还款并按银行存款利率计息。

被告石美玲辩称,其答辩意见与刘松柏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小江与被告刘松柏经朋友李小明介绍相识,被告刘松柏以建设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小江借款。原告王小江于2013年12月6日向被告刘松柏转账支付借款180,000元,刘松柏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借到王小江同志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还款日期2014年3月7日”。双方口头约定三个月借期内的借款利息共计为2万元,未约定逾期利率。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松柏于2014年4月3日向原告还款10万元。2017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刘松柏通过结算,刘松柏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小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因借款人需资金周转,分两部分还款。于2017年8月30号还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余款拾万元于2018年年底还清。该借据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松柏在借条下方借款人处留有签名及手印。该借条出具后,被告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

另查明,被告刘松柏向原告借款是在其与被告石美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及借条原件、原、被告间的银行转账记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足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应返还借款本金的数额和应付利息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引起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款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且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依法无效;未支付的利息,其中,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部分,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返还之日止的利息,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部分,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刘松柏因建设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王小江借款18万元,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向被告刘松柏交付借款18万元,双方之间借款合同于该时成立。但双方约定的3个月利息20,000元折合年利率为44%,依照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其中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3月7日之间的借期内利息应为16,200元(180000×36%÷12个月×3个月),自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4月3日之间的逾期利息应为3,314元(180000×24%÷365天×28天)。被告刘松柏于2014年4月3日向原告王小江支付的100,000元,扣除应付的利息19,514元(16,200元+3,314元),余款80,486元应视为支付借款本金。截至2014年4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514元(180,000元-80,486元)。自2014年4月4日至2017年1月26日之间的逾期利息应为66,939元(99,514元×24%÷365天×1023天)。故截至2017年1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为166,453元(99,514元+66,939元)。被告刘松柏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中载明的超过该部分的金额不能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后期借款本金应为166,453元,而非双方结算的200,000元。

关于结算后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借条未载明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双方仅约定还款时间为2018年年底。故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被告应付的逾期利息为16,308元(166,453元×6%÷365天×596天),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返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应另按3.85%计算。

因此,对被告刘松柏欠原告借款166,453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欠原告借款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其未依约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以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松柏偿还借款200,000元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其中借款本金166,453元以及受法律保护的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因被告刘松柏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石刘松柏与被告石美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生活,被告石美玲在庭审时亦未对该债务予以否认。因此,该借款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借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松柏、石美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小江偿还借款本金166,453元及逾期利息16,308元(另以166,453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小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计2,375元,财产保全费元1,720元,共计4,095元,由原告王小江负担780元,由被告刘松柏、石美玲共同负担3,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