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龙山县洗车河镇永安水泥砖厂,住所地:湖南省龙山县。

经营者:彭某某,男,土家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被告:穆某某,男,土家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龙山县洗车河镇永安水泥砖厂(以下简称:永安水泥砖厂)与被告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安水泥砖厂的经营者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山县洗车河镇永安水泥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穆某某向原告永安水泥砖厂支付砖款94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被告穆某某到原告处拉了9400元的砖,但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给付砖钱。2020年4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9400元的欠条,并注明无钱支付砖钱用湘UB0506号众泰车抵押,抵押期限为六个月。若逾期未给付砖钱抵押车由原告自行处理。2020年11月17日又经洗车河镇司法所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于2020年12月17日前付清9400元钱,但被告不讲诚信,至今未按调解协议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穆某某未答辩。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永安水泥砖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2、龙山县洗车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3、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穆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穆某某未出庭参与诉讼,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被告穆某某向原告永安水泥砖厂购买了9400元的水泥砖,因未向原告付款,被告于2020年4月21日给原告永安水泥砖厂的经营者彭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洗车河永安砖厂砖款9400元(玖仟肆佰圆整),因一时没现金支付,现车抵押砖款(车号湘U·B0506),时间半年,半年后无力支付砖厂可自由处理。当日,被告穆某某将湘U·B0506车辆抵押给原告永安水泥砖厂。2020年11月17日,因被告穆某某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砖款,经龙山县洗车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协议主要约定:1、穆某某于2020年12月17日前将拖欠彭某某的9400元砖款结清;2、此协议仅解决双方当事人拖欠砖款纠纷,涉及抵押车辆问题,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或者通过诉讼途径解决;3、双方达成协议后,自签字之日起产生法律效力,双方自觉遵守,不得随意违反协议,否则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协议签订后,被告穆某某未按协议约定期限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纠纷发生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对双方买卖合同的补充,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4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穆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限被告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龙山县洗车河镇永安水泥砖厂支付货款9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陈 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彭保平

书 记 员  尚雯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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