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清河县辛集中心校区,住所地清河县辛集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534403365522W。
法定代表人崔福勇,系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立泉,清河县清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殿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清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清河县辛集中心校区与被告王殿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河县辛集中心校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立泉、被告王殿全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清河县辛集中心校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学校食堂经营、返还原告房屋、食堂设备等设施;2、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辛集联合小学学校食堂安全责任协议书”,原告将学校食堂房屋、设备等设施承包给被告,由被告开办、经营食堂。约定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止;协议期满时原告通知被告停止食堂经营,返还房屋、食堂设备等设施,遭被告拒绝。2019年5月22日,清河县教育局发布的清教发工201948号文件规定,学校食堂由学校自主经营,统一管理,不得对外承包。已承包的,合同期满立即收回。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一直拒绝返还,继续强行占有、经营至今。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违法,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保障学生健康安全,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王殿全辩称,一、答辩人王殿全系退休教师,2015年9月开始,清河县辛集联合小学聘用王殿全为安全责任管理人员,对学校食堂进行安全责任管理,答辩人为此还取得了邢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的管理人员资格证书。事实上,答辩人年龄已大,体弱多病,也没有能力参与学校的食堂经营。原告要求答辩人停止学校食堂的经营,返还房屋和设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2015年9月1日辛集联合小学和答辩人签订的《安全责任协议书》是让答辩人作为安全责任管理人员对食堂的安全责任进行监督管理,并非由答辩人承包经营,答辩人也没有支付过原告承包费。三、和答辩人签订《安全责任协议书》的是辛集联合小学,并非原告清河县辛集中心校区。因此,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综上,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清河县辛集联合小学系清河县辛集中心校区下属的一所小学,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资产归中心校区统一管理使用。辛集联合小学于2015年9月1日就该校食堂学生伙食事宜和被告王殿全签订《安全责任协议书》,约定原告对食堂的安全责任进行监督等;原告于2016年12月14日取得了邢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的安全生产培训合格证,有效期限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9年12月14日止。
另查明,案外人王东芬自2015年始租赁辛集联合小学的房屋,一并开办了清河县东方贝贝幼儿园及涉案食堂,每年租赁费为3万元;同时,王殿全对该食堂的安全责任进行监督至2018年止,因健康原因,未再履行监督职责。现该食堂仍由王东芬租赁经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辛集联合小学学校食堂安全责任协议书》、清河县教育局出具的证明、法庭对王东芬的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清河县辛集联合小学不具备法人资格,隶属于清河县辛集中心校区,清河县辛集中心校区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辛集联合小学学校食堂安全责任协议书》以及被告王殿全提交的安全生产培训合格证二者互相印证,王殿全只是对涉案食堂进行安全责任监督。王东芬认可其本人是学校房屋的租赁者及涉案食堂的经营者,原告的诉请相对人是王东芬,应该向王东芬主张诉权。现原告向王殿全主张权利,缺乏充足的证据,其诉请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清河县辛集中心校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计190.0元,由原告清河县辛集中心校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