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正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和信用社,住所地甘肃省正宁县永和镇街道。
负责人:李某,该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正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家信用社副主任。
被告:刘某,女,汉族,农民,正宁县人。
被告:巩某(刘某丈夫),男,汉族,农民,正宁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正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和信用社(以下简称永和信用社)与被告刘某、巩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和信用社的负责人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永和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清偿原告借款本金72000元、利息39836.26元(截止2021年4月29日)及借款本金72000元自2021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9.9%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8日,被告刘某以农业种植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刘某的丈夫巩某以财产共有人的身份在借款申请上签字,经审查后原告与被告刘某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自助循环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由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72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借期内利率为年利率6.6%,逾期利率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即9.9%,按季清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清息日。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刘某发放借款72000元,借款期限内二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亦未按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截止2021年4月29日二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72000元,利息39836.26元。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息,二被告至今未清偿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与被告刘某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自助循环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已如约向被告刘某发放了借款,二被告却至今未清偿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刘某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属实。贷款期限内原告贷款系统自动扣收被告刘某利息10.01元,后二被告因家庭经济困难未按照约定及时清偿原告借款本金和下余利息,二被告想办法尽快清偿原告借款本息。
巩某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永和信用社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金融许可证复印件1份及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2.刘某、巩某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3.农户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自助循环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复式记账凭证复印件1份及利息计算清单1份;4.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的身份、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数额及二被告未按期清偿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28日,被告刘某以农业种植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刘某的丈夫巩某以财产共有人的身份在借款申请上签字,并承诺对该借款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当日原告与被告刘某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自助循环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由被告刘某作为借款人向原告贷款72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借期内利率为年利率6.6%,逾期利率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即9.9%,按季清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刘某发放贷款72000元。2016年3月21日原告贷款系统自动扣收被告刘某利息10.01元。后被告刘某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截止2021年4月29日被告刘某拖欠原告借款本金72000元,利息39836.26元(其中正常利息9636元、逾期利息24116.40元及复利6093.87元,减去已清偿利息10.01元,下余利息39836.2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如约履行了向被告刘某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刘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但被告刘某至今未清偿,构成违约,原告和被告刘某约定了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且该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借款用途为农业种植,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属夫妻共同债务,且借款时被告巩某以财产共有人的身份在借款申请上签字,并承诺对该借款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巩某共同清偿原告借款本金72000元、利息39836.26元(截止2021年4月29日)及借款本金72000元自2021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9.9%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刘某、巩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清偿正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和信用社借款本金72000元、利息39836.26元(截止2021年4月29日)及借款本金72000元自2021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9.9%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0元,减半收取计1265元,由刘某、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