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永奇,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兰,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邢红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定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马永奇与被告邢红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永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红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马永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3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被告雇用从事钢筋工劳务,经原、被告核对劳务费用,被告于2020年3月2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3100元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邢红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安国市仁和锦绣城工地从事钢筋工,被告欠原告5600元工资未给付。2020年3月21日,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载明:“安国仁和锦绣城工地地下车库2019钢筋班组欠马永奇工资5600元。1324011974××××××××15227013470欠款人:邢红岺2020年3月21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原告2500元,剩余3100元工资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钢筋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31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3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与答辩的权利,按现有证据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邢红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马永奇工资3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邢红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聂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