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时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辉县。 被告:牧金龙,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时杰诉被告牧金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时杰、被告牧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时杰诉称:2020年9月份,被告承包位于获嘉县外架工程并聘请原告进行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9500元,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106000元,仍剩余工程款435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被告拒不支付。 综上,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故特具状起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审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牧金龙辩称:欠原告的工程款应该是41500元,原因是安全通道我给原告写3000元,应该是1000元,因为这个活是李时杰和项目部直接照的头,没和我照头,项目部只把安全通道钱给我转了1000元。
原告举证
原告李时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算单原件两份。
被告质证
被告牧金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李时杰提交的结算单,被告牧金龙对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20年9月份,原告李时杰在获嘉县为被告牧金龙提供外架工程劳务。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牧金龙于2020年12月30日向原告李时杰出具工程结算单,结算单载明:“施工电梯:2130元料台:3900元安全通道:3000元多搭部网:4028元主体拆搭架子:130950元用牧工扣:3650元(项目部扣工另算不认杨昆)总:15000-500149500元已付106000元甲:牧金龙乙:李时杰2020.12.30。” 2021年5月10日,原告李时杰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021年6月3日,被告牧金龙又向原告李时杰出具工程结算单,结算单载明:“附加:补工7142元共结算147500元牧金龙李时杰2021.6.3。”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经进一步核算,扣除安全通道2000元,扣除用牧工3650元,双方确定的总工程款数额为147500元,减去已付工程款106000元,被告牧金龙还尚欠原告李时杰工程款41500元。原告李时杰当庭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被告牧金龙在庭审中还称:工程款项目部扣除我有罚款、李时杰用项目部工人工资款,李时杰他自己的工人9月份—12月份的部分工资,都应该从工程款中给李时杰扣除。对此,原告李时杰称:关于项目部罚款,我在施工期间没有接到任何罚款通知书或口头罚款。我也没有用过项目部工人,项目部私自上人没有通知我。我干活时候的工人工资已经全部结清,时间是2020年9月20日到10月30日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牧金龙向原告李时杰出具结算单,双方在庭审中就欠付工程款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欠付工程款金额为4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41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牧金龙庭审中称工程款中应扣除项目部罚款、原告李时杰用项目部工人工资款事宜,因被告牧金龙的陈述原告提出异议,且被告陈述的争议事实涉及的诉讼主体与本案的诉讼主体不一致,本院当庭已告知其可另案主张权利。对于被告牧金龙称的原告李时杰还尚欠他自己工人9月份—12月份的部分工资也应扣除的意见,本院也当庭告知其应由权利人另行主张。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牧金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时杰工程款4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元,减半收取444元,由被告牧金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光利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