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西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丰县新昌镇渊明南大道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705738427Y。 法定代表人:龚朝利,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芬,江西崇文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熊慧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 被告:刘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系熊慧君妻子。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丰农商银行)与被告熊慧君、刘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丰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慧君、刘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宜丰农商银行诉称,2017年12月13日,被告熊慧君、刘艳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50000元。双方于2017年12月13日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授信借款金额50000元,期限为三年,即从2017年12月13日起至2020年12月12日止(在此期限内循环使用)。具体的借款日期、金额、期限、利率以借据为准。手续合规后,原告依约放款。第一、二次信用到期后,被告熊慧君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但第三次提款后即:从2019年2月21日起至2020年2月20日止,借款金额40000元,期限一年,利率为年息7.062225%,按季结息。被告熊慧君能按约定付息,但从2019年6月22日起开始拖欠还款,导致所欠贷款逾期至今。期间,原告工作人员曾多次上门或电话进行催收,均无果。截至2020年8月2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4119.46元。现原告提起诉讼: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熊慧君、刘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44119.46元,及从2020年8月27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熊慧君、刘艳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3日,被告熊慧君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10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被告刘艳作为熊慧君的配偶在申请书上签字并承诺愿与借款人共同归还贷款。当天,原告与熊慧君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2017]宜农商小借字第156212017121310020001号),授信熊慧君可循环借款50000元,期限为三年,即从2017年12月13日起至2020年12月12日止,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具体的借款日期、金额、期限、利率以借据为准,逾期利率在约定的借款利率上加收50%。2019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熊慧君发放贷款40000元,按季结息,借款利率为7.062225%,贷款期限为2019年2月21日至2020年2月20日,贷款用于房屋装修。一开始被告能按约付息,但从2019年6月起拖欠还款逾期至今,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截至2020年8月26日,被告累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4119.4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提款通知书、欠款明细截图以及开庭笔录为据,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熊慧君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现被告未按期归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清偿所欠原告贷款本息。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被告仍未履行债务,现原告要求解除《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艳在申请书上签字并承诺共同还款,贷款用于被告夫妻房屋装修,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刘艳负有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江西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熊慧君于2017年12月15日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 二、被告熊慧君、刘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江西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4119.46元,合计44119.46元;并支付从2020年8月27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3元,由被告熊慧君、刘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争议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07。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如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钟宜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张镇 书记员杨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