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秀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省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有贵,张家口市崇礼区崇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晓云,男,****年**月**日出生,汉,住河**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省张家口市桥**区明德**街。
法定代表人:李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张秀莲与被告杨晓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有贵、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晓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秀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9888.0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3日,被告杨晓云驾驶冀G×××**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张家口市崇礼区两间房村路段时,因冰雪路面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滑与张凤亮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相关部位损坏。本次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局崇礼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晓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经崇礼区医院治疗好转,但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本次事故发生前,被告杨晓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责令二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杨晓云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是事实,被告杨晓云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进行理赔。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所举的交通费1560元(有票据的235元),本院酌情认定800元;2、原告所举的由张家口市鑫东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从事的是批发和零售行业,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误工费应按河北省批发和零售行业每天128.78元进行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他经济损失6000元,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秀莲与被告杨晓云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张秀莲受伤属实,张家口市公安局崇礼分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认定被告杨晓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秀莲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杨晓云驾驶的冀G×××**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张秀莲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责任予以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秀莲医疗费4702.92元、护理费7天×120元=840元、营养费7天×30元=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30元=18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45天×128.78元=5795.1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3128.02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秀莲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128.02元;
二、驳回原告张秀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5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