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女,汉族,无职业,现住阜新市太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光,阜新市太平区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汉族,系阜新市太平区某某某家电商行经营者,现住阜新市太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荣华,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分别于2018年6月21日、2018年7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光、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5万元整;2.被告支付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相识,被告在太平区高德东山东光路经营某某某家电维修业务。2014年约4月份,被告以到货无能力支付货款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通过所持有的信用卡借给被告5万元,被告口头承诺一个月内还款,但迟迟不兑现。2016年7月8日,被告给原告写下借条,再次承诺一个月内还清,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毫无诚意还款至今。原告只得诉至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从判决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辩称,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一分钱,原告也没有钱。欠条由来是:原、被告是好朋友,被告经常请原告吃饭,关系非常好,被告是残疾人靠开个家电修理部维持生计,近几年买卖不好做,挣不到钱没办法被告就决定与原告断绝好朋友关系,原告翻脸了,大约在2016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和几个人在东山民为天超市商场干活,被原告领着一个男人给被告抓到了,原告又哭又闹不给打欠条不行,原告领来的男人当时按着被告写下了这张欠条。深入分析原、被告的经济状况,被告是残疾人,妻子是二级残,有一个儿子在上学,被告家是低保户。且原告无工作、无收入,没有能力借给被告5万元,5万元钱对原告、被告就是天文数字,这种债权债务关系是根本不存在的。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经网上相识。被告于2014年10月开始,从原告所持有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中透支钱款,至2016年3月1日,透支本金、利息及产生的滞纳金共计53117.79元。原告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共偿还银行欠款累计61331.66元。被告张某于2016年7月8日写下借条一张,内容为“今从李某借人民币伍万元整,承诺壹个月内还清。”落款处为借款人张某的签名及日期。被告曾给原告出具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一张,出票日期为“贰零壹陆年零玖月叁拾日”,票面金额为“叁万元”。原告支取时因该帐户内无钱未果。被告庭审中对出具该支票予以否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被告张某的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银行交易明细及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等证据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认识到出具借条产生的后果,其认为所出具的借条系受原告胁迫而签写,并由证人出庭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该借条系受胁迫而签写,故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否认其为原告出具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一节,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该支票信息填写完整,符合现金支票的支取条件,应认定该支票系被告出具。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告张某从原告李某的信用卡中透支未及时偿还,原告偿还本金、利息及所产生的滞纳金共计61331.66元,应视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对借条中的借款50000元,被告应予偿还原告,且此数额系原告自认,对其余部分,被告不予偿还。原告要求从判决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