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鹏,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

被告:高振生,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未到庭)

审理经过

原告孙鹏与被告高振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振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9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抬款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月利息1.5分。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无钱为由未给付。

被告辩称

被告高振生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抬款条一张,证明被告高振生于****年**月**日向原告借款一万元,期限为十个月,利息按月利1.5分计算;2、北镇市正安镇北民屯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证明被告高振生下落不明,联系不上。

被告高振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被告自愿放弃答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本庭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振生于****年**月**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期限为十个月,利息按月利1.5分计算。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未偿还,后被告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欠据及正安镇北民屯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载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高振生提供借款1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抬款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理应按约定时间还本付息,但被告逾期未还款,属违约行为。双方约定月利率1.5分,依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对利息有约定从约定,但超过法律规定部分利息不予支持。按现行相关法律规定,月利率1.5分即年利息为18%,应支持年利率15.4%,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振生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给付从欠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镇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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