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郑汴路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8702104155。 负责人郭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泽勤,河南荣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阳阳,河南荣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魏从丽,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息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诉被告魏从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泽勤参加诉讼,被告魏从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魏从丽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65775.13元,利息6732.78元、罚息31.69元、复利72.15元(暂计至2021年4月14日,此后按合同约定另计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以上共计572611.75元;二、判令原告有权将魏从丽名下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院××楼××单元××房产予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对该房产变现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魏从丽因购买房屋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魏从丽以其所购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全额61.7万元,借款期限360个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壹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20日。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0%确定,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合同约定的账户发放了61.7万元贷款。合同履行中,被告魏从丽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魏从丽(借款人)、案外人河南运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1.7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院××楼××单元××房产。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0%后确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壹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20日。借款担保采用阶段性保证+抵押,由阶段性保证人河南昌运置业有限公司按照约定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担保人全额赔偿。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按约定足额清偿债务,贷款人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或部分借款的,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原告提交的贷款发放通知单显示,2015年12月29日发放涉案贷款61.7万元到河南昌运置业有限公司的账户。 原告提交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显示,不动产权证号:豫(2019)新郑市不动产权第0406617号;产权人魏从丽,坐落中原区汝河路××院××楼××单元××号;抵押信息:2020-09-29房地产权抵押,王继红,抵押金额20万元。2019-11-2转移抵押合并办理,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抵押金额61.7万元。 原告提交的贷款还款试算信息载明,截止2021年6月7日,被告魏从丽尚欠借款本金565735.77元,利息11184.37元、罚息76.16元、复利173.17元,以上共计577169.4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魏从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与被告魏从丽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孙瑛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告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截止2021年6月7日,被告魏从丽尚欠借款本金565735.77元,利息11184.37元、罚息76.16元、复利173.17元,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从丽以其名下的房产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请求就该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有据、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魏从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借款本金565735.77元,利息11184.37元、罚息76.16元、复利173.17元(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21年6月7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另计至实际偿清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有权对被告魏从丽名下位于中原区汝河路135号院12号楼1单元13层1310号【不动产权证书号:豫(2019)新郑市不动产权第0406617号】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763元,由被告魏从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田晓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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