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高县龙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高县泗溪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358404820X9。
法定代表人:晏国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志英,女,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余润友,男。
被告:黄必香,女,系余润友妻子。
审理经过
原告上高县龙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威公司)与被告余润友、黄必香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2019)赣0923民初2418号民事判决,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2019)赣0923民初2418号民事裁定书补正判决,被告余润友、黄必香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且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20)赣09民终11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志英、黄敏律师,被告余润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必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龙威公司原审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拖欠的车价款119131元和承担按月利率1分计算2019年7月14日前拖欠的利息10260元及至付清购车款时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余润友在原审时辩称,一、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以及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黄必香没有在合同上签字,被告黄必香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黄必香也没有对该债务事后进行追认,所以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黄必香的诉讼请求。二、涉案车辆是我以315000元的价格从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旭林汽运有限公司购买的二手车,购买时间是2015年6月10日,购买后我又花了50000元,重新制作了新车厢,然后登记在上高县正鑫汽运有限公司,在上高这个公司经营至2016年10月18日,将车辆过户至原告处,并向原告借款175000元。三、涉案车辆是原告于2017年7月份在上高外国语学校处扣走,车辆价格应当以车辆被原告扣留时的价格进行评估。原告在将车辆扣留一年多之后,再进行评估,其中折旧损失以及车辆的停车费用、保险费用以及车辆的欠款利息均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四、我在合同履行期间,向原告支付的是20000元,不是原告诉状中陈述的10000元。高安市银涞二手车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案涉车辆的价格依据,首先涉案车辆的重置价不是20多万元,涉案车辆的重置价格应当达到440000元,我方已经申请了重新鉴定。
黄必香在原审时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笔录,分析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余润友与被告黄必香2004年2月12日登记结婚。2016年7月5日,被告余润友在原告龙威公司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欧曼牌货车(发动机号:1414D029816,车牌号:赣C×××××)一辆,并与原告签订了《汽车买卖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货车总价205000元,余润友首付车款30000元,余款175000元按1分月息分期支付,赣C×××××车款未付清前所有权归原告龙威公司;余润友未按期足额支付任何一期购车款和利息,须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龙威公司承担支付违约金,原告龙威公司有权就余润友欠购车款全额向乙方主张权益,并有权扣押该车,由原告龙威公司单方交评估机构作价出售,汽车出售款优先用于清偿评估费、违约金、利息、垫付款和购车款、利息等。合同签订后,余润友向原告龙威公司出具了一份欠款175000元的欠条。2017年8月11日原告龙威公司为赣C×××××车垫付保险费3136元。至2017年4月5日,被告陆陆续续偿还车款5020元及利息11980元。经催促被告还款未果,2018年10月29日原告龙威公司申请高安市银涞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赣C×××××车进行评估,评估价为92075元。期间,原告龙威公司支付赣C×××××车停车费3400元。至2019年7月14日,原告龙威公司经核算,被告尚欠购车款119131元及利息10260元未偿还,遂导致纠纷。
本案审理中,被告余润友对高安市银涞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有异议,向本院申请对赣C×××××车的价格重新进行鉴定评估,但未能向重新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视为放弃重新申请鉴定评估。
上高法院原审认为:被告余润友与原告上高县龙威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和《欠条》,是在双方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原告龙威公司要求被告偿还购车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龙威公司诉请的购车款、利息等各项款项,本院综合认定并核算如下:
1、2016年7月5日被告余润友欠原告公司购车款175000元,2017年4月5日被告偿还车款5020元,利息11980元,尚欠车款169980元及利息2220元;
2、2017年8月11日原告龙威公司垫付保险费3136元;
本院查明
3、2018年10月29日高安市银涞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结论客观合法,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委托评估的相关程序存在违法事实或者其他明显瑕疵,故本院对赣C×××××车的评估价92074元予以确认;
4、原告龙威公司诉请的停车费3400元,因未提供正规有效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5、2017年4月6日至2018年10月29日购车款169980元的利息为31956.24元(169980元×1%×18个月零24天),评估款92075元充抵购车欠款169980元后,尚欠购车款77905元。
6、2018年10月30日至2019年7月14日尚欠购车款77905元,利息6595.95元。
截至2019年7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公司购车款77905元,保险费3136元,利息40772.19元;购车款77905元自2019年7月15日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仍按月利率1%计算。
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余润友、黄必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赣C×××××货车的运营是为了家庭共同生产经营,故该借款是为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被告黄必香依法对上述借款本息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余润友、黄必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向原告上高县龙威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77905元、保险费3136元和利息40772.19元(计算至2019年7月14日),及以77905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5日至还清款项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888元,减半收取计1444元,由被告余润友、黄必香负担。
2020年1月10日,本院作出(2019)赣0923民初2418号民事裁定书,补正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的判决,补正内容为:
(2019)赣0923民初2418号民事判决书中第3页第2自然段第19行增加内容“因对评估价格有异议,余润友向本院申请对赣C×××××车重新进行鉴定评估,江西安能机动车鉴定评估公司以2018年10月29日作为基准日重新鉴定评估价为94000元。”
删除第3页第3自然段内容“本案审理中,被告余润友对高安市银涞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有异议,向本院申请对赣C×××××车的价格重新进行鉴定评估,但未能向重新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视为放弃重新申请鉴定评估。”
第4页第3自然段的内容补正为:“3、江西安能机动车鉴定评估公司评估赣C×××××车辆的价格为94000元,被告虽对鉴定基准日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扣押赣C×××××车的具体日期,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
第4页第5自然段的内容补正为:“5、2017年4月6日至2018年10月29日购车款169980元的利息为31956.24元(169980元×1%×18个月零24天),评估款94000元充抵购车欠款169980元后,尚欠购车款75980元。”
第4页第6自然段的内容补正为:“6、2018年10月30日至2019年7月14日尚欠购车款75980元,利息6458.3元。”
第4页第7自然段的内容补正为:“截至2019年7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龙威公司购车款75980元,保险费3136元,利息40634.54元;购车款75980元自2019年7月15日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仍按月利率1%计算。”
第4页第10自然段的内容补正为:“被告余润友、黄必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向原告上高县龙威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75980元、保险费3136元和利息40634.54元(计算至2019年7月14日),及以7598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5日至还清款项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
第5页第2自然段的内容补正为:“案件受理费2888元,减半收取计1444元,由原告上高县龙威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44元,被告余润友、黄必香负担1300元。”
落款日期“二○一九年十二月二日”补正为“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被告余润友、黄必香不服上高法院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的(2019)赣0923民初2418号民事判决,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且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20)赣09民终11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龙威公司重审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拖欠的购车款119792.84元和承担按月利息1分计算2019年7月14日前拖欠的利息10102.29元及至付清购车款时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与一审起诉的事实和理由相同。
被告余润友重审辩称,欠款属实,原告催款时同意原告拿车去卖,但未约定出售价格,之后就未过问车辆事宜。对一审重新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时间点对被告不公平,车辆停放时间太长。
被告黄必香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重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重审查明:2016年7月5日,原告龙威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余润友(乙方)签订《汽车买卖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在甲方公司购买欧曼汽车(车牌号:赣C×××××,发动机1414D029816,车架号:L010721)一辆,车价款共计人民币贰拾万伍仟元整(小写:205000元),乙方购车时首付购车款叁万元整,车价余款壹拾柒万伍仟元乙方按利率一分承担利息分期支付给甲方。乙方未按期足额支付任何一期购车款和利息等,须按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有权就乙方所欠购车款全额向乙方主张权益,同时甲方有权扣押乙方分期付款所购汽车,并由甲方单方交评估机构作价后出售,汽车出售款优先用于清偿评估费、违约金、利息、垫付款和购车款、利息等。乙方未付清购车款和利息等前,该汽车的所有权归甲方。为防范风险,乙方委托甲方对分期付款所购汽车投保,保险费由乙方承担,若甲方为乙方垫付保险费,乙方须按月利率一分向甲方承担支付利息,甲方为乙方垫付的保险费和乙方应承担的利息,乙方须在七日内支付给甲方,逾期乙方还须按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上由原告龙威公司法定代表人晏国林与被告余润友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被告余润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欠款人今借到江西省上高县龙威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大写)壹拾柒万伍仟元整,(小写)175000元。用于购买赣C×××××车,月利息壹分,如欠款人连续两个月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欠款人同意公司扣留车辆并拍卖抵债,不足部分再由欠款人补足。被告余润友在欠条上签字捺印。至2017年4月5日,被告余润友陆续归还原告龙威公司购车款5020元及利息11980元。2017年7、8月间,因被告余润友未按时偿还欠款,原告龙威公司派人催收欠款时,被告余润友将车钥匙交给催款人,明确表示由原告方去出售,但没有明确出售价格,只要求随行就市。原告龙威公司将赣C×××××车辆开回并停放在停车场。2017年8月12日,原告龙威公司为赣C×××××车辆交纳2017年8月13日至2018年8月12日保险费3136元。因车辆久停未售,2018年10月29日,原告龙威公司委托高安市银涞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赣C×××××欧曼牌重型厢式货车的价值以2018年10月29日作为评估基准日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标的评估值为人民币92075元。2018年10月29日,原告龙威公司支付赣C×××××货车停车费3400元。2018年11月6日,原告龙威公司以90000元价格将车出售。因对评估基准日和评估结果存在异议,被告余润友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2019年9月17日,我院委托江西安能机动车鉴定评估公司以车辆扣回当天日期作为评估基准日对赣C×××××货车的价格重新进行评估鉴定。2019年12月12日,江西安能机动车鉴定评估公司出具赣安能评报字[2019]第1212号评估报告书,以2018年10月29日为评估基准日,赣C×××××货车评估价值为94000元。被告余润友垫付鉴定费5000元。
重审中,经组织双方协商,原、被告一致同意对车辆进行补充鉴定,鉴定基准日定为2017年11月30日。
另查明,被告余润友与被告黄必香于2004年2月12日登记结婚,被告黄必香婚后未出去务过工,一直在家照顾小孩;被告余润友自2002年开始就从事运输行业,帮人开车或自购车辆跑货运。
2020年9月28日,我院委托江西安能机动车鉴定评估公司以2017年11月30日为评估基准日对赣C×××××货车车辆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江西安能机动车鉴定评估公司于2020年10月22日出具赣安能评报字[2020]第1022号评估报告书,经评定估算,评估范围内的赣C×××××货车评估价值为120000元。鉴定费2000元,已由原告龙威公司垫付。
本院认为:被告余润友与原告龙威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原告龙威公司要求被告余润友偿还购车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
一、被告黄必香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被告余润友和被告黄必香系2004年登记结婚,本案债务产生于2016年,系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本案涉案合同及欠条虽系被告余润友一人所签,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黄必香自婚后便一直处于无业状态,家庭收入均来自被告余润友从事运输行业的收入,案涉汽车赣C×××××系被告余润友从事运输行业的主要工具,应认为该负债系为家庭共同生产经营,故对原告龙威公司要求被告黄必香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案涉车辆赣C×××××的抵扣价值问题。重审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进行重新鉴定,鉴定基准日为2017年11月30日。经鉴定,赣C×××××货车评估价值为120000元,因此,案涉车辆赣C×××××的抵扣价值为120000元。
三、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停车费及保险费的问题。对于原告龙威公司主张的停车费3400元,因其未提供正式票据,龙威公司将车辆扣回就负有对车辆的保管义务,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保险费,原告龙威公司主动收回车辆,应在合理期限内对案涉车辆进行处理,拖延一年多时间才做处理,对损失的扩大负有一定的责任,结合双方认可的鉴定基准日,资产评估及处置时间,本院酌定合理时间截止至2017年12月30日,按四个半月计算合理保险费承担时间,金额为1176元,其余部分认定为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龙威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关于原告龙威公司诉请的购车款、利息等各项款项,本院综合认定并核算如下:
1、2016年7月5日被告余润友欠原告公司购车款175000元,2017年4月5日被告偿还车款5020元,利息11980元,尚欠车款169980元及利息2220元;
2、2017年4月6日至2017年11月30日计238天,车价欠款169980元×1%=1699.8元/月利息÷30天=56.66元/日利息×238天=13485.08元(利息)。至2017年11月30日欠息共计15705.08元(13485.08元+2220元);
3、以2017年11月30日为评估基准日评估车辆价值为120000元,车价欠款为66861.08元[169980-(120000元-1176元保险费-15705.08元欠息)];
4、2017年12月1日至2020年9月16日计1020天,车价欠款66861.08×1%=668.61元/月利息÷30天=22.29元/日利息×1020天=22735.8元(利息);
截至2020年9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龙威公司购车款66861.08元,利息22735.8元;购车款66861.08元自2020年9月17日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仍按月利率1%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润友、黄必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向原告上高县龙威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66861.08元及利息22735.8元(计算至2020年9月16日),及以66861.08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6日至还清款项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上高县龙威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8元,由原告上高县龙威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88元,由被告余润友、黄必香负担2000元。鉴定费7000元,由原告上高县龙威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629元(已支付2000元),由被告余润友、黄必香负担5371元(已支付5000元)。以上两项合计,原告上高县龙威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案件受理费517元,被告余润友、黄必香应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2371元。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账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